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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智庫:兩岸政治關係需把握三點特殊性

http://www.CRNTT.com   2016-10-21 00:20:59  


 
  根據布爾(Bull)的經典定義,當“一群國家意識到具有共同利益與共同價值的情況下,他們會自我認知在彼此關係上受到一組共同規則約束,並共同參與此一制度之運作”時,國際社會於焉產生。⑤布爾的研究著重於在無政府的國際社會中所發展出來的共同規則與制度框架上。他是指在無政府狀態下,不存在著任何共同權力來強制執行法規,或為彼此合作提出保證。然而,就各國意識到共同的規則與價值、合作推動共同制度的運作,以及認知到遵守這些規則並透過這些制度運作而有共同的利益而言,便形成國際社會。⑥

  曼寧(Charles Manning)是英國學派的主要學者,他強調“憲法”和國際法的拘束力存在於觀念之中(in idea);它像一種教義的東西。國際法之所以存在,是因為做為國際成員的主權國家不證自明地把它當作一份自願的集體自律價值,各國出於共存的自然必要性,通過外交方式實現這一目的。因此,曼寧認為主權是所謂“憲法”隔離的組織體”(organizations constitutionally insular)之國家性質的一個面向。雖然“憲法”和國際法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但國際法與主權之間的關係不再是矛盾的,而是如同“憲法”與個人之間的關係。於是,對外主權不再必須具有至高性。建構國際社會的對外主權呈現“憲法”隔離性和與自給自足的特點,這些特點則屬具有國際人格的國家本身。曼寧並未主張這是主權的唯一涵義,但他一貫認為國際社會建立在定義為“憲法”隔離性”(constitutional insularity)的主權概念上。

  詹姆士(Alan James)則更進一步地朝形式化的方向上詮釋曼寧的觀點,他認為主權有兩個面向,一是主權具有至上性。因為國家做為一個整體擁有主權,而就自身的“憲法”制度而言,主權是最高的、絕對的(是完整而不是部分的或是相對的)。二是主權具有獨立性,獨立於其他主權體之外。無論國家在多大程度上是可滲透的、互相依賴的和受到限制的,只要它在“憲法”上是獨立的,它就擁有主權。這種“憲法”上國家主權的至上性和獨立性,意味著對內主權是最高而絕對的,對外主權是獨立而平等的。⑦“國際社會中的主權”乃指,國際社會係由主權國家所組成,而主權的重要性在於它是一個國家獲得國際社會成員資格的必要條件,只有那些能證實其主權地位的政治實體才能夠進入國際社會。⑧換言之,要成為主權國家必須具有獨立參與國際活動的能力,而這樣的能力與地位是建立在其“憲法”之獨立性(獨立於其他國家“憲法”而無任何關連性)上的。⑨由此可見,相對聯邦“憲法”而言,邦“憲法”並不具獨立性;而聯邦“憲法”則不隸屬於其他國家“憲法”,是具有獨立性的“憲法”,賦予並決定了聯邦的主權國家地位。詹姆斯將主權定義為“憲法”獨立”(co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強調主權存在於國家各自的“憲法”框架之中,與其他國家保持“憲法”的隔離(constitutional separateness)。⑩所以,“憲法”獨立”是表示國家主權之法律性、絕對性、單一性(legal, absolute, unitary)的形式條件。顯然,詹姆士的主權概念是高度形式化的概念,是與歷史無關的,⑪此即其所謂的“憲法”主權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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