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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評月刊:論台獨分子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2:58  


 
  (二)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主體:“台獨”頑固分子

  如前所述,維護和促進國家統一是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14億中國人民的集體法益和職責義務,《意見》所針對的犯罪主體是“台獨”頑固分子,絕非針對廣大台灣同胞。《反分裂國家法》第6條第2款明確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衹有嚴厲打擊“台獨”頑固分子及其分裂活動,遏制外部勢力干涉和“台獨”分裂勢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台灣同胞的權利和利益,與台灣同胞共同分享大陸的發展機遇和建設成果。須注意的是,《意見》中的“台獨”頑固分子並不局限於大陸公布的“台獨”頑固分子清單,凡是頑固堅持“台獨”立場且實施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行為,構成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均應予以依法打擊。

  就分裂國家罪的犯罪主體而言,依據《刑法》第103條第1款的規定,包括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其他參加的四種。而《意見》衹列了前三種,目的是把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與受蒙蔽受蠱惑的台灣民眾相區分,精準打擊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具體而言,依據《意見》第3條、第4條、第5條的規定,“首要分子”是指在“台獨”分裂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符合《刑法》第97條對“首要分子”的定義;“罪行重大”是指(1)直接參與實施“台獨”分裂組織主要分裂活動的,(2)實施“台獨”分裂活動後果嚴重、影響惡劣的,(3)其他在“台獨”分裂活動中起重大作用的;“積極參加”是指(1)多次參與“台獨”分裂組織分裂活動的,(2)在“台獨”分裂組織中起骨幹作用的,(3)在“台獨”分裂組織中積極協助首要分子實施組織、領導行為的,(4)其他積極參加的。

  就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主體而言,依據《刑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包括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以及情節一般的。《意見》未對該罪的“首要分子”作出規定,可以參考上述《意見》第3條和《刑法》第97條的規定。依據《意見》第8條的規定,該罪的“罪行重大”是指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造成特別惡劣影響。《意見》未對該罪的“情節一般”作出規定,也是為了把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與受蒙蔽受蟲惑的台灣民眾相區分,精準打擊極少數“台獨”頑固分子。

  需要注意的是,其他中國公民、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如果與“台獨”頑固分子共同實施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按共同犯罪處理。

  (三)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犯罪客觀方面: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是行為犯,即衹要行為人故意實施了分裂國家或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則可構成犯罪,不要求發生犯罪結果。如果“台獨”頑固分子在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領域內實施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行為,或者其犯罪行為對國家和人民產生的危害結果發生在包括台灣在內的中國領域內,則根據《刑法》第6條屬地管轄權的規定,大陸司法機關有權依法對“台獨”頑固分子的分裂國家、煽動分裂國家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意見》為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的客觀行為提供了具體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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