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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未來上海國際金融中心辟為法律特區

http://www.CRNTT.com   2009-05-14 09:19:02  


 
  根據我國《立法法》,金融基本制度相關立法屬於國家立法保留事項,地方人大只有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由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2年曾賦予深圳特別立法權,在經濟特區範圍內組織實施,現上海的地方金融立法權限甚至比深圳還小。破解這道發展中的難題,就只能繞過我國中央和地方立法權限劃分的現行格局這道“坎”,順應時下國際商界趨向於採用非立法方式形成的商事規則的潮流,將未來的上海國際金融中心辟為一個法律特區。

  在這個特區,解決商事糾紛,投訴給具有現代調解或仲裁性質的當時的商事法院,統一適用那些往返於商業交易所在的世界各港口、市場之間的國際商界普遍認同的商事慣例規則。這不僅能為中國社會的老百姓所認同和歡迎,也能為國際社會的商界和商人所認同和歡迎。中國人受儒家“與人為善”傳統文化的思想影響,普遍存在厭訴心態。商人則無論是中國的還是外國的,無不潛心追逐經濟效益,不願把視為金錢的時間耗在官司纏身上。將上海國際金融中心辟為一個法律特區的可行性,應該說是充分的。

  對於國際金融中心,有個約定俗成的所指。如稱倫敦國際金融中心,實指倫敦城,而非整個倫敦;倫敦城即倫敦市中心方圓1.6平方公里的倫敦金融區。又如,稱紐約國際金融中心,實指以華爾街68號門前的一棵大梧桐樹為標誌的紐約金融區。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實指未來建成的上海金融區。所以,我們要將上海國際金融中心辟為一個法律特區,並非整個上海市。

  在法律特區,處理國際商事合同,不適用其他任何國家或地區法律,而是適用國際商會制定和倡導的商事慣例規則與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和出版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監管銀行和金融市場則適用“巴塞爾協議”與市場自律規則。當前,上海亟須在國家金融基本制度的統一規範下,繼續發揮各類自律組織的作用和完善其自訂規章,求得充分體現誠實公平、高效穩健和避免利益衝突,以為客戶提供最佳服務的自律原則,並進而由國家監管機構統籌各類補償基金(由各自律組織認繳),對各類金融機構喪失償付能力而受到經濟損失的私人投資者,給予一定補償,使之形成風險有限而非無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金融市場。市場自律規則的執行力度與傳媒信息的通暢密切相關。發達的傳媒信息也能使違規行為迅速曝光。

  在法律特區,可設想以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ICC China)設立的上海仲裁院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國際商事合同爭議。法律特區作為上海的金融區,國家同時在此設立中級人民法院,民商事糾紛向之投訴亦予受理,但堅持中國《合同法》以下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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