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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民族區域制度不容動搖

http://www.CRNTT.com   2008-12-04 11:31:59  


藏民的生活水平自1959年以來已經得到了巨大的改善
  中評社北京12月4日訊/新華網發表署名毛公寧的評論文章“中國的民族區域制度不容動搖 ”文章内容如下:
 
  近日,達賴方面在印度散發了一份《有關全體西藏民族實現名符其實自治的建議》,其核心內容,一是要求所有藏族地區納入統一的自治體系下,二是要求有不受中央幹涉的自治權力,并認為他們的要求是符合中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筆者多年從事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研究,對此實不敢苟同。我簡要地從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特點及優越性的角度來予以闡釋。 

           必須堅持統一與自治的正確結合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不是對其他國家的模仿,而是基於中國國情的創造。我理解,這個制度有以下主要特點: 

  (一)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是統一與自治的有機結合。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這是對民族區域自治定義的精辟概括。從整體上看,中國是一個單一制國家,不是聯邦制國家,體現了國家統一領導的特點。但是國家又在單一制政體框架內,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因此,中央政府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之間不是簡單的分權關系,而是統一與自治辨證結合的關系。中央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統一領導,同時要依法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保證憲法和法律的貫徹實施,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兩重屬性,作為一級地方政權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作為自治機關,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權。統一與自治,是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是中國政治體制的特點和優勢。必須把兩者有機地統一起來,才能發揮出我們在制度方面的優勢。達賴方面要求與中央政府“明確權力分配”,把國家的統一領導與民族區域自治完全對立起來,這與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則是根本不相容的。 

  (二)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政治因素與經濟因素、歷史因素與現實因素的統一。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不是簡單的民族自治或區域自治,而是上述多種因素的結合。中國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行政區域劃分,就考慮了上述多種因素的結合,如1958年廣西壯族自治區的建立就充分說明了這一點。1957年在籌備建立廣西壯族自治區時曾考慮過兩種方案,一種是在原廣西省的基礎上改建為廣西壯族自治區,稱為“合”的方案;一種是把原廣西省一分為二,漢族人口較多、經濟文化較發達的東部保留廣西省的建制,西部建立省一級的壯族自治區,稱為“分”的方案。在籌備期間,周恩來總理提出了“合則兩利,分則兩害”的思想,這是完全符合廣西各族人民的意願的。經過從上到下、從下到上各界人士反複民主協商和充分討論,最後選擇了“合”的方案。50年來的實踐證明,這個選擇是完全正確的。壯族、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結合在一個行政區域內,有利於互相學習、取長補短和共同發展。再如內蒙古自治區1947年成立時,蒙古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在20%左右,但仍建立了內蒙古自治區。這裡不單考慮人口比例的因素,而且考慮了歷史上內蒙古行政區域狀況、民族關系、合作發展等因素。內蒙、廣西和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經驗證明,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正確的、成功的,這種多民族和諧共存的狀態尤其值得珍惜。按照達賴方面的“建議”,單純以民族來劃界,不是人為制造民族歧視和民族隔離嗎? 

  (三)將實行民族區域自治與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緊密結合起來。前面我以廣西壯族自治區為例說明了,在建立民族自治地方時,要把有利於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作為一個十分重要的因素來加以考慮。這在中國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規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如1984年頒布實施的《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五章規定,自治機關要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要鼓勵各民族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等等。第六章“上級國家機關的職責”,要求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指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戰略的研究、制定和實施,從財政、金融、物資、技術和人才等方面,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新中國成立以來特別是改革開放以來,黨和國家制定了一系列特殊的政策措施,加快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的發展。這充分說明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和政策體現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達賴方面的“建議”只講藏族的權利而完全漠視其他民族,閉口不提西藏各族人民取得的發展進步,空談所謂“名符其實的自治”,對促進西藏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沒有任何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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