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黨委(黨組)負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領導責任。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幹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黨委(黨組)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領導班子成員、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責任:
(一)民主集中制執行不到位,黨委(黨組)領導把關作用發揮不力,出現重大用人失察失誤,產生惡劣影響的;
(二)用人導向出現偏差,選人用人不正之風嚴重,幹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突出,幹部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落實主體責任不到位,對選人用人問題和幹部不擔當不作為問題不處置、不整改、不問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維護和執行組織人事紀律不力,導致選人用人違規違紀行為多發,造成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六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資格條件、工作程序、紀律要求選拔任用幹部的;
(二)不按照規定向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關事項的;
(三)不按照規定對所屬地方、單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導致問題突出的;
(四)對反映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選人用人問題不按照規定進行調查核實或者作出處理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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