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如實回復擬任人選廉潔自律情況並提出結論性意見的;
(二)對收到的反映擬任人選問題線索具體、有可查性的信訪舉報不按照規定調查核實,或者對相關違紀違法問題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八條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追究幹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進行考察的;
(二)考察嚴重失真失實,或者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洩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認真審核幹部人事檔案信息,或者對反映考察對象的舉報不如實報告,以及不按照規定對問題進行了解核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的失職失責情形。
第三十九條 黨委(黨組)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責令整改並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情節嚴重、本身又不能糾正的,應當予以改組。
第四十條 領導幹部和有關責任人員有本辦法所列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或者誡勉處理;情節較重的,給予停職檢查、調離崗位、限制提拔使用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責令辭職、免職、降職處理。
應當給予紀律處分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紀律責任。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試行)》、2010年3月7日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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