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域內實踐
中國內地已逐步吸收借鑒香港普通法制度的法治實踐經驗。在規範性文件領域,深圳市2020年頒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條例》第五十七條作出突破性規定,允許前海合作區註冊的港資、澳資、台資及外商投資企業自由選擇民商事合同適用的法律體系,其中明確包含香港法律,此舉實質上突破了《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條的限制,形成普通法在內地法域的特殊適用機制。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九條確立新型仲裁協議效力認定規則,明確自貿區內註冊企業約定特定地點、仲裁規則及人員的仲裁協議有效性,為制度創新提供司法保障。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登記設立的香港、澳門投資企業協議選擇港澳法律為合同適用法律或者協議約定港澳為仲裁地效力問題的批復》進一步拓展港澳法適用空間,明確港澳仲裁地約定效力,並規定當事人不得以爭議缺乏涉港澳因素為由主張仲裁協議無效或否定裁決執行效力。
在人才流動與機構協同層面,廣州南沙、深圳前海及珠海橫琴法院系統均建立港澳籍調解員與陪審員制度,前海法院通過引入三家香港調解組織深化內地與香港調解規則的銜接機制。深圳國際仲裁院聘任香港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仲裁員,創新“香港調解員+內地調解員/調解法官”的跨境協同模式,確保當事人境外法選擇權的有效行使。深圳市前海管理局積極推動仲裁機構與商事調解組織參與前海深港國際法務區建設,促進法律服務業融合發展。制度創新方面,深圳國際仲裁院在新版仲裁規則中首創“選擇性複裁”程序,與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協同構建“雙城雙院雙車道”庭審機制,通過兩地仲裁庭成員工作安排的彈性化設計,顯著提升跨境仲裁服務效率。
3.大灣區試點的可行性
首先,普通法判例制度具有顯著的動態適應性,能夠有效彌合商事規則銜接的實踐鴻溝。大灣區涵蓋了多重行政區域劃分,造成立法權限的複雜性和立法主體的多元性。這種特殊治理結構不僅體現在內地九市與港澳地區之間的規則衝突中,也反映在廣東省下轄九市之間的規則銜接困境上。以大灣區三大合作平台的差異化規則銜接路徑為例,“前海模式”以法治創新為核心,通過法定機構治理模式實現規則銜接;“橫琴模式”依託行政手段,探索粵港澳合作新模式的示範區建設;“南沙模式”則強調通過經濟或市場手段推進規則銜接。⑦這三種模式雖然促進了港澳與內地的優勢互補和協同發展,但也面臨三大平台如何協同聯動的問題。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引入香港普通法制度,利用普通法所具有的漸進調適功能和彈性解釋空間,⑧能夠在不突破各主體立法權限和治理模式的前提下,相容大灣區既有的多元治理模式,從而最大限度降低制度差異帶來的銜接成本,提升銜接效率。
其次,普通法判例制度具有靈活性和開放性等特點。面對瞬息萬變的市場需求,大灣區的規則銜接採取“宜粗不宜細”的簡易立法策略,但抽象化的條文設計容易造成規則模糊、操作性不足等問題。此時,普通法判例模式通過雙重路徑破解這一困境。其一,法官不僅通過判例闡釋法律原則,還運用演繹推理、利益衡量等方式進一步彌補法律的漏洞,避免規則空白帶來的司法消極;其二,“遵循先例”原則在保障裁判統一性的同時,嚴格約束自由裁量權。這種“創制規則”和“遵循先例”相結合的方式,既回應了商事實踐的靈活需求,又維護了法律適用的整體穩定。
再次,普通法制度具有“漸進修補”的功能。這一功能特性在實踐中體現為通過柔性手段逐步調整規則差異,而非通過剛性立法實現一步到位的統一。⑨以法律職業資格互認為例,若採用傳統立法統一化路徑彌合三地職業資格要求的差異,不僅需要承擔高昂的協調成本,而且過於剛性的規範體系也難以適應大灣區的多元法律文化。普通法具有的“漸進修補”功能恰好為這類複雜法域的規則銜接提供了緩衝空間。探索在公證人、仲裁員等領域建立行業資格互認規則,它本質上屬於一種“軟法”,具體來說,是以一種行業自治自律的方式,自下而上地推動規則銜接。再藉助跨境爭議解決實踐中的案例積纍,使專業資格的跨區域認可從規則共識轉化為判案依據。這種“軟法先行、漸進修補”的規則整合模式,既能規避傳統立法統一化的高成本,又能充分尊重三地法律體系的獨特性。
在大灣區商事糾紛解決領域引入香港普通法,並非簡單地“複製粘貼”香港普通法制度,更不是對其簡化或改良,而是在尊重制度差異的前提下,利用香港普通法的特色和優勢,將差異轉化為動力,促進大灣區商事規則的有效銜接。正如有學者指出,應系統推進“香港+”,即以香港規則為基礎,引領大灣區規則制度國際化,最終成為全國建設統一大市場的示範。⑩
四、規則銜接的具體路徑
(一)總體構想:普通法特別司法區
借鑒迪拜等國際金融中心移植英國普通法的經驗,結合中國近年來對香港普通法制度的局部試點,構建普通法特別司法區不失為一種可行的路徑,具體指在大灣區內地九市建立一個特別的司法區,並適用以香港普通法為藍本構建的普通法規則體系。需明確的是,該司法區不同於香港和澳門特區的司法管轄區,其適用的區域和範圍有限,且需滿足以下構建要素。
1.限定適用範圍
域外實踐經驗表明,阿聯酋和阿斯塔納國際金融中心均將普通法的適用範圍嚴格限定在商事糾紛領域,明確排除了刑事以及婚姻家事領域(遺囑除外)。借鑒這一經驗並結合大灣區現有的合作基礎與實踐經驗,建議在大灣區特別司法區的普通法制度設計中,應優先側重於涉外商事糾紛領域開展試點。值得一提的是,中國的調解制度分為人民調解和商事調解兩種類型,其中繼承、勞動人事等爭議均屬於人民調解的範疇。同時,考慮到香港的法律爭議解決機制與內地存在差異,因此在特別司法區的制度設計中,需要妥善調整法律規範可能出現的適用衝突問題。具體而言,應當排除特別司法區一般民事、行政、刑事領域的司法管轄權。
2.雙向立法授權
特別司法區雖然是內地轄區,但其法律適用獨立於內地現行法律體系,因此需要通過中央立法授權來確保法律適用的合法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範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具體操作上,可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粵港澳大灣區適用香港的相關法律法規,再通過香港立法機關的反向授權機制,⑪在內地劃分出一個特別司法區,並在商事領域適用香港普通法。在完成授權程序後,需要同步配套相應的管理架構和運行機制。在規則的執行、監管等層面,應進行人員和要素的合理配置,並定期評估規則銜接的成效。通過這種方式,逐步形成一種既保留香港普通法優勢,又適應內地實際情況的本土化銜接模式。
3.特設商事糾紛解決機構
特別司法區應設立獨立於內地司法系統的商事糾紛解決機構,其法律適用需與內地現行法律體系脫鉤。中國已為境外糾紛解決機構的設立提供了政策基礎。2024年,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出台了《關於加強法律服務工作促進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決定》,明確支持境外商事調解組織在符合境內監管要求的條件下,在大灣區內地九市設立業務機構,提供國際商事調解服務。基於該政策基礎,特別司法區可自主設立符合監管要求的商事糾紛解決機構,同時構建司法管轄權隔離制度,確保特別司法區內商事領域的案件能夠獨立、公正地進行審理,且其審理模式不會對區外的機構產生影響。
(二)具體措施
1.制定獨立適用於特別司法區的法律
前述非普通法體系下國際金融中心嵌入英國普通法模式的方式主要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普通法進行編纂,另一類是直接引入普通法。這兩類方式的共同特徵在於優先排除了國內法在特別司法區的適用,除非國內法在特別司法區法律中明確選擇適用,或者當事人約定適用除特別司法區法律以外的其他司法管轄區法律。⑫如果特別司法區法律無相關規定,則可參照英國普通法或國內法。
大灣區應借鑒第一類移植普通法的方式,以香港普通法為藍本,採用部分編纂的方式構建適用於特別司法區的大灣區國際商事糾紛解決規則。具體而言,首先需要遴選編纂主體,建議採用“官方主導+多元參與”的模式。編纂隊伍中除了政府工作人員外,還應適當選取粵港澳三地的商會、行業協會以及律師、仲裁員、調解員等法律專業人士共同參與規則的塑造和打磨。其次,設計編纂體例。規則體例可採用大陸法系法典化模式,分為總則和分則。具體條文來源於香港普通法中關於商事領域的法律條文。在普通法尚未作出規定或適用普通法條件尚未成熟的領域,則結合中國內地法律或澳門特區法律進行補充規定。最後,優化編纂程序。建議將編纂過程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專門編纂階段,吸納政府機關以及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商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專業人士負責規則的編纂工作;第二階段為徵求公眾意見階段,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文本修改意見,聽取各方人士的意見和建議。通過這種方式,一方面可以初步普及規則,另一方面可以獲得社會多元主體的有效回饋,進一步促進規則實施的科學化、民主化和透明化。
2.建立特別司法區判例制度
中國內地與澳門均為成文法地區,判例尚未被列為正式法律淵源。相比之下,香港作為普通法地區,經過長期司法實踐,香港已形成了本土化的判例法模式,其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傳統和經驗,對探索建立大灣區商事判例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首先,需要明確普通法判例的法律地位。判例在中國的運用以指導性案例為主,然而指導性案例並無正式的法定約束力。換言之,指導性案例在實踐中的應用通常僅止步於“參照”,僅作為裁判理由引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判例運用的對象不僅僅是指導性案例,更主要的是示範性案例和一般性案例。為了充分發揮判例的“示範”“借鑒”“啟示”等多方面的運用效能,應當賦予判例明晰的裁判效力和法律地位,明確對指導性案例“應當參照”、對示範性案例“可以類判”及對一般性案例“可以借鑒”,以滿足大灣區規則銜接的現實需求。
其次,應構建體系化的判例制度。判例的體系化建設既包括在具體個案裁判中對法律技術層面裁判規則的識別與提取,也包括跨境司法判例的互聯互通。⑬通過大灣區法律查明平台,對同類案件在三法域中的不同裁判結果進行橫向比較,將現行規則的共同部分形成判例通則,對法律適用存在分歧的領域,則通過制定兜底規則予以協調。
再次,需完善判例遴選機制。商事仲裁判例庫遴選機制的建立可以從粵港澳大灣區仲裁聯盟的14家成員機構入手,定期挑選其優秀的商事仲裁案例予以發佈。
3.引育普通法人才
相較於大陸法,普通法的核心在於判例法制度。因此,僅僅移植普通法的規則是遠遠不夠的,更重要的是移植以判例法為中心的司法運作模式,而這一模式需要熟悉普通法的專業人才才能更好地理解和運用。在探索構建普通法路徑時,應建立一支精通普通法的法律專業人才隊伍。
迪拜國際金融中心法院目前擁有16名法官,其中7名來自英國,4名來自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卡塔爾國際法院的13名法官中,有5名來自英國,6名來自本國以外的其他國家。這些機構的法官大部分並非本國法官,且有相當一部分法官具有普通法背景。這種人才結構不僅彰顯了司法機構的國際公信力,也有助於吸引國際當事人,提高競爭力。因此,特別司法區在組建商事糾紛解決機構時,應著重聘任擅長外籍法律的專業人士,尤其是精通香港普通法的司法人員,以提升司法區爭議解決的專業水平和國際影響力。為促進法律人才流動,當前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法律執業者在內地九市執業的試點期限已延長至2026年10月4日,執業經歷門檻也由五年降低至三年。在人才培養方面,深圳國際仲裁院聯合多家單位機構共同舉辦了大灣區涉外仲裁律師英文培訓課程,持續強化涉外法律人才的培養力度,積極推進港澳律師在內地執業,為提高大灣區國際仲裁法律服務質量提供了堅實的人才保障。
五、結語
作為“一帶一路”建設的關鍵參與方,港澳地區在為沿線國家提供專業法律服務過程中,不僅推動商事糾紛解決規則銜接機制的探索實踐,更為中國“走出去”戰略實施注入制度動能。面向未來,大灣區商事規則銜接機制的優化應以普通法制度移植為路徑導向,通過特定區域普通法適用實現規則協同。具體路徑包括:以香港普通法為基準,提煉粵港澳三地規則體系共性要素進行選擇性編纂,形成特別司法區專屬商事糾紛解決規範;構建特別司法區判例制度,通過司法判例填補成文法疏漏,為跨境案件審理提供統一裁判指引,實現司法質效的系統提升;同時著重培養兼具普通法與大陸法素養的複合型法律人才隊伍,通過吸納精通普通法規則的專業人才,實質性增強涉外法律從業者的專業化能力與國際競爭力。
注釋:
①伍俐斌:《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的民商事規則銜接》,《港澳研究》2023年第2期,第86頁。
②陳朋親:《粵港澳大灣區規則相互銜接的制度複雜性與行為策略》,《學術論壇》2023年第3期,第39頁。
③陳雪珍:《粵港澳大灣區協同立法的困境與出路》,《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98頁。
④蘇瑋:《粵港澳大灣區規則銜接問題探析》,《法治論壇》2024年第3期,第72頁。
⑤高鴻鈞:《比較法律文化視域的英美法》,載《法律文化研究》2020年第1期,第52頁。
⑥馬悅:《英國普通法在阿聯酋金融自由區的移植——基於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理論的分析》,《區域國別學》2023年第1期,第72頁。
⑦陳朋親、毛豔華:《粵港澳大灣區跨域協同治理創新模式研究——基於前海、橫琴、南沙三個重大合作平台的比較》,《中山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3年第5期,第173頁。
⑧王婧:《英國普通法法律方法的變遷——以19世紀判例制度的“嚴格化”為中心》,《法律方法》2021年第4期,第175頁。
⑨朱華輝:《亞當·斯密、哈耶克與英國普通法的演進》,載《政治思想史》2024年第3期,第133頁。
⑩鄭永年:《港規輸出灣區,領內地接軌國際》,載《明報》2025年3月17日A7版。
⑪黃震、占青:《國際金融中心建設與混合型法律制度創新——以阿聯酋阿布扎比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為例》,《陝西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0年第5期,第56頁。
⑫楊曉楠、陳雅雯:《粵港澳大灣區法治協同發展路徑探索:普通法在大灣區適用的新方式》,《港澳研究》2024年第3期,第37頁。
⑬高尚:《論司法判例中的裁判規則》,載《東南學術》2019年第2期,第161頁。
(全文刊載於《中國評論》月刊2025年6月號,總第330期,P105-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