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題:“‘一個聲音’理論之於台法律地位問題啟示——以加拿大和新加坡法院具體案例為中心” 作者:宋傑(杭州),法學博士、國際法教授、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院長、浙江工商大學台灣研究院執行院長;呂坤容(杭州),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國際法博士研究生
【摘要】在新加坡航空公司2000年執飛加拿大航空事故所引發的在加拿大和新加坡的訴訟中,在涉及到追加台灣民航管理部門(CAA)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時,針對CAA的豁免主張及由此所引發的台灣地位問題,儘管兩國外交部門均拒絕出具國家證明證書,加拿大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對待此證書證明效力的實踐卻截然相反。加拿大法院持與該國外交部門相反立場,新加坡法院則堅持“一個聲音”理論,認為CAA不享有豁免。新加坡法院適用“一個聲音”理論處理台灣問題的相關實踐於中國是有重大啟示意義的:未來針對他國法院可能的相關實踐,中國可考慮援引“一個聲音”理論來應對。
“一個聲音”理論(One voice doctrine)最早是由美國最高法院在處理涉及國際事務的判例中發展出來,1936年的United States v. Curtiss-Wright Export Corp案被學者們譽為研究“一個聲音”理論的重要基石。①該理論核心觀念是美國法院在處理對外事務時應以行政部門尤其是外交部門的意見為據,不同部門在同一個問題上發出“一個聲音”,從而確保國家外交政策的一致性。在“克羅斯比案”中,馬薩諸塞州先於聯邦制定了《緬甸法》,對緬甸施行貿易制裁,法院認為這損害了總統“以一個聲音代表國家與其他政府交往的權力”,裁定馬薩諸塞州的法律違反“一個聲音”理論,且與聯邦政府對緬甸的政策相矛盾,此法律無效。②美國行政部門對對外政策中的“一個聲音”也高度重視。2025年2月12日,美國總統特朗普發佈了一份題為“美國對外關係的一個聲音”的行政命令,表示美國在對外關係中要統一決策,以維護其作為總統執行外交決策的權力。③此理論對很多國家國內法院的相關實踐產生了重要影響,溢出效果明顯。儘管如此,由於圍繞該理論的法律地位、判斷依據等並未形成足夠共識,不同國家的法院在是否適用此理論的實踐上也存在一定差異。在新加坡訴CAA案中,同樣圍繞台灣的地位,新加坡法院和加拿大法院之所以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主要原因即在於是否適用“一個聲音”理論,因而值得研究。
一、案情簡介
2000年10月31日深夜,新加坡航空公司一架波音747客機在執行飛往加拿大蒙特利爾的飛行任務的時候,在隸屬於台灣民航管理部門(the Civil Aeronautics Administration,簡稱CAA)的台北中正國際機場起飛時墜毀,機上179人中共有83人死亡。事故發生後,一位叫Fran.ois Parent的受傷旅客及其他旅客據此在加拿大魁北克最高法院提起了針對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新加坡航空公司主張,CAA應對此墜毀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應將其追加為本案的訴訟第三方。CAA則主張,自己隸屬於台灣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作為台灣的一個“政府部門”,應該享有“國家豁免”。對於CAA的這一抗辯,新加坡航空公司給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去函,以徵詢台灣是構成加拿大《國家豁免法》第14條中所稱的“國家”,還是僅僅構成一個國家的“政治分支機構”。對於新加坡航空公司所提的“台灣是否是一個國家”的問題,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答覆稱,由於加拿大執行一個中國的政策,承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此,不能對上述問題予以肯定性答覆,也不能應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請求而頒發相應證明文件。
同樣在前述空難事故中,另一位名為Woo Anthony的受害者在新加坡法院提起了針對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訴訟,新加坡航空公司也主張將CAA追加為訴訟第三方。CAA同樣以自己係“台灣政府的一個部門”為由,提出了自己享有豁免的主張。同時, CAA請求新加坡外交部根據新加坡《國家豁免法》第二部分的宗旨,向其頒發台灣係該部分中所稱的“國家”的證明。新加坡外交部復函稱,“無法根據《國家豁免法》第18條頒發相應證明”,立場與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類似。在一審中,新加坡法院將外交部門拒絕出具“證書”的立場解讀為是對台灣“國家”身份的不予承認;同時新加坡一審法院認為,“國家”承認問題應交由行政部門負責,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應該用“一個聲音”說話,司法部門無權對屬國家外交領域的事項進行獨立審查。
針對新加坡一審法院的裁決,CAA提出上訴,辯稱新加坡法院不應以新加坡外交部拒絕頒發“證書”作為否認其“國家”身份的確切證據。CAA主張,新加坡法院有權依據全部證據進行獨立調查,然後得出自己的結論。其指稱,如果一個“國家”在新加坡法律中不被承認,該實體就不具有合法身份,也就不具備在法院起訴或被訴的資格。對於CAA的前述主張,新加坡上訴法院堅持認為,外交部拒絕頒發相關證明就是不承認相應實體的“國家”身份,這是結論性內容;上訴法院同意並維持一審法院有關國家承認屬行政部門的專屬管轄的立場。上訴法院甚至退一步稱,即便法院有權審查此問題,依據現有證據也不能顯現新加坡有承認台灣為“國家”的意圖。事實上,無論是在正式場合還是非正式場合,新加坡一直小心謹慎地避免對台灣法律身份問題進行表態。
二、兩國法院判決的差異及其邏輯
在前述空難事故所引起的訴訟中,加拿大法院和新加坡法院判決結果是完全相反的。導致此種差異的主要原因有三點:第一,兩國法院對外交部門所簽發的證書效力有不同認知;第二,兩國法院是否適用和堅持“一個聲音”理論;第三,兩國行政與司法機構間的關係。正因為存在這三方面的具體差異,從而導致儘管是基於同一事故所引發的訴訟,卻導致兩國法院有不同實踐,進而產生了台灣在一個國家具有“國家”身份,而在另一個國家卻被拒絕認可這樣的結果。
(一)兩國法院對於外交部門所簽發“證書”效力的認知差異
1.加拿大法院對外交部門簽發證書效力的立場
在加拿大法院審理此案時,新加坡航空公司向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去函,“請求根據加拿大《國家豁免法》第14條出具證明,以確定台灣是《國家豁免法》中所稱的‘國家’,或者CAA應被視為‘中華民國’的一個政治分支機搆。”④2003年4月1日,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答覆稱“本部不能對你的要求做出積極的反應,目前不會頒發這種證書。加拿大奉行一個中國政策,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設在北京,與中國政府建立了全面外交關係。加拿大與‘台灣’或‘中華民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
為證明台灣的“國家”身份,CAA和新加坡航空公司向法院遞交了許多材料。其中包括加拿大外交部網站上對台灣情況的介紹、加拿大下議院所發佈“關於加拿大尊重中國大陸對台灣主權的辯論摘要”等文件。他們主張,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加拿大政府與台灣之間建立了密切的官方關係,因此台灣具有“國家”身份,台灣以及作為其政治分支機搆的CAA享有加拿大《國家豁免法》項下所規定的豁免權。⑤
儘管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拒絕出具相關證明文書,加拿大魁北克法院最終還是認可了CAA主張的豁免權,認為對外事務和商務部拒絕頒發“證書”並不代表其就否認了台灣的“國家”身份。根據《國家豁免法》第 14(1)條,“由外交部長或由他授權的人代表他就下列任何問題簽發的證書,即:(a)就本法而言,一國是否為外國;……可作為該問題證書中所述任何事項的決定性證據”,法院對此解釋稱,“承認證書”可作為參考證據,但絕非唯一決定性證據。在缺少證明證書的前提下,法院決定自行審查主張豁免的實體是否符合國際法所規定的國家標準。法院認為,在《國家豁免法》中已將習慣國際法中的管轄豁免納入國內法律的背景下,“國家”的定義自然也要在國際法中尋找。《蒙得維的亞國家權利和義務公約》第1條規定了“國家”的標準,即確定的領土,固定人口,有效政府,和與其他國家建立外交關係的能力。從現有證據來看,法院認為台灣符合這四個構成要素。⑥
據此,加魁北克法院認為,一個“國家”的存在是客觀事實,而不由其他國家的主觀觀點決定,台灣應被視作一個“國家”,因而享有管轄豁免。
2. 新加坡法院對外交部門簽發證書效力的立場
新加坡《國家豁免法》第18條規定,“對於如下任何問題,外交部長或代表外交部長所出具的證明都具有決定性證據的效力:(a)任何國家是否屬本法第二部分所指的國家……”。基於此規定, CAA和新加坡航空公司曾分別向新加坡外交部門致函,以確定台灣的地位和CAA是否應享有豁免的事宜。
就CAA而言,其代理律師分別於2003年5月30日和6月2日兩次給新加坡外交部致函,強調CAA隸屬於台灣“交通和運輸部”,請求新加坡外交部根據新加坡《國家豁免法》第18條證明台灣是該法第二部分中所稱的“國家”。
而新加坡航空公司在給新加坡外交部的信函中,該航空公司強調稱,儘管CAA提出了豁免主張,但在與本案相關的加拿大訴訟中,加拿大對外事務和商務部已明確,其不能頒發相關證明證書以確定台灣是加拿大《國家豁免法》意義上的國家。並強調,在是否應追加CAA為第三方的法院聽證會上,自己需要向法院確證外交部是否準備出具確認台灣是《國家豁免法》中所稱國家的證明。
無論是對於CAA的請求還是新加坡航空公司的請求,新加坡外交部均表示不能基於《國家豁免法》第18條的規定頒發相應的證明文件。⑦⑧對於外交部的答覆,上訴法院的解讀是:外交部的否定式答覆清楚地表明,台灣不是《國家豁免法》意義上的國家;如果其是,則外交部會簽發相應證明文件。而根據《國家豁免法》第18條的規定,此證明證書是具有決定性作用的。在這方面,上訴法院完全同意初審法院的如下論斷:⑨
(CAA在)根據《國家豁免法》第18條請求簽發相關證明時,其所使用的措辭非常明確,任何讀到該請求的人對該請求所尋求的目的及原因都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外交部對該請求的答覆儘管使用的是禮貌的外交辭令,但所表達的意思同樣非常明確;該答覆實際上就是在說“不”。外交部的答覆沒有歧義:就《國家豁免法》的目的而言,“中華民國”無論在事實上還是法律上都不是一個國家……由於沒有歧義,因此沒有必要進一步行動,即將此問題由法院自行作出裁決,或將其退回給外交部。
針對CAA認為外交部不能簽發相應證明文件表明外交部不能或不願在“台灣是否是國家”的問題上表明立場的觀點,上訴法院同樣予以了駁回。上訴法院指出,外交部已經很明確地說明,其不能為《國家豁免法》的目的而證明台灣是一個國家。此答覆的唯一邏輯結論就是:台灣並非《國家豁免法》意義上的國家。不能將外交部的答覆視作為拒絕簽發“正向”證明證書。⑩
從前述闡述可以看出,新加坡法院對於外交部門是否簽發相應證明證書的效力認定是不同於加拿大魁北克法院的。
(二)新加坡法院堅持“一個聲音”
在強調承認證書的決定性作用的同時,新加坡法院還有另外一個不同於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實踐,即強調對國家的承認屬行政部門的職責,法院在此問題上應同行政部門保持一致,不宜發出不同的聲音,即應堅持“一個聲音”。
針對CAA主張新加坡外交部的答覆具有模糊性的觀點,新加坡上訴法院指出,即使外交部的答覆確實模糊,法院也無權對所提交的證據進行獨立審查,以確定台灣是否為《國家豁免法》所指的“國家”;在此種情況下,法院處理的正確路徑是:將其退回給外交部,並請外交部作出更具體確切的答覆。對於此類問題的回答是完全屬行政部門的職權範圍的,法院不應以同行政部門不一致的方式行為。上訴法院強調,某一實體是否是國家,從而應否在新加坡享有管轄豁免的問題,是完全屬行政部門排他性裁決的事項,因為此類事項既涉及事實問題也涉及政策問題,法院並非裁決此類事項的最好機構;也正因如此,《國家豁免法》第18條才規定,行政部門對於此事項的決定是決定性的。⑪
對於CAA所援引的加拿大法院在此次事故中的前述判決,新加坡上訴法院一方面強調了加拿大《國家豁免法》第14條的規定同新加坡《國家豁免法》第18條規定間的差異;另一方面又特別強調,對於國家豁免這樣的問題,司法部門應和行政部門保持一致,即發出一個聲音。⑫
(三)兩國行政部門與司法部門間的權力張力
兩國法院判決的差異,也與兩國行政與司法部門的關係模式及制度差異有關。
新加坡法院明確以行政部門的“承認證書”為唯一依據,其判決邏輯根植於該國行政優先的法治體系。新加坡作為施行議會共和制的國家,總統雖由全民直選產生,但在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等關鍵職位時又受限於總理,這種制度設計使得司法體系與行政體系緊密相關。儘管其《國家豁免法》體現了議會試圖將豁免權從行政部門剝除的意圖,但此種意圖與具體條款存在衝突,一些事實問題仍然屬行政部門而非法院的管轄範疇。⑬本案中,新加坡法院對承認證書效力的完全認可,不僅因為《國家豁免法》第18條賦予其絕對效力,更因為其意識到了憲法賦予行政部門明確的外交權,法院有義務和責任予以支持和配合。
而加拿大作為實行議會制和聯邦制的國家,其司法體系具有較強獨立性。從加拿大《國家豁免法》第14條可見,立法者有意將法律權威和政治外交權威分離;在此背景下,法院認為外交部門出具的證書並非裁量的唯一基準,傾向於進行獨立司法審查,因而造成司法裁判與行政立場間存在結構性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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