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從歐洲議會的干預性決議看海外對《促進法》的法理攻擊與法律戰態勢
民族領域是中國與西方輿論戰、貿易戰、法律戰的重要戰場,圍繞《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的鬥爭博弈也必然不會少。該法通過以來,民族分裂勢力和外部干預勢力利用多種場合與平臺進行攻擊抹黑,試圖破壞中國民族法律與政策的合法性及正面國際形象,甚至煽動呼籲區域乃至聯合國層面進行聯合干預制裁。這一場由民族立法引發的國際輿論戰、貿易戰與法律戰是無法避免的,恰恰證明了中國立法的正當性與針對性。當然,海外輿論反應並非鐵板一塊,反華統一戰線缺口越來越大,國際組織及各國有識之士對中華文明、中華民族共同體、中國式現代化甚至中國共產黨領導體制的興趣、理解與認同度隨著中國經濟發展、國際地位提升及民主法治文明的整體性進步而與日俱增。當然,這是百年未有之大變局中的複雜轉折期,中國必須立足總體國家安全觀,充分評估和有效應對內外反對勢力及其破壞行為,積極維護國家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
中國所走的這一條“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民族團結進步之路及其文明和法治模式,與西方建立在民族主義、民族國家與帝國之“複雜糾纏、循環往返”基礎上的民族治理模式迥異,與西方在所謂現代性與“普適價值”基礎上提出的“人權干預主義”民族話語也存在規範性張力。這些差異與張力本應當成為文明交流互鑒的基礎、條件與資源,然而西方慣常於以自我中心論和等級論對待其他文明與民族,在民族領域長期奉行一種“人權干預主義”,歐美是這種干預主義的主要策源地。
2026年4月30日,歐洲議會通過了《關於中國新頒佈的<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及強化壓制民族身份認同的決議》(2026/2703(RSP))⑯。這是一份慣常、典型、煽動性和破壞性的干預主義決議。從歐洲法律秩序來看,歐洲議會的所謂決議衹是政治立場和政策倡議的表達,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但這種決議的民主外觀和人權干預主義的政策煽動性、全球影響力與多領域危害性不容低估。
在決議發佈的同時,中國駐歐盟使團代表中國政府發表了嚴厲的立場聲明,直指歐洲議會決議的三點“死穴”:罔顧事實和法理,惡意抹黑中國法律和民族政策,粗暴干涉中國內政。⑰ 根據中國法律特別是涉外法治的反制實踐,歐洲議會決議本身已構成對中國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的歧視和侵害,中國可以採取相應的反制行動制裁歐洲議會及其決議推手;如果歐盟有關機構在決議要求下採取具體的干預、制裁中國的行為,則中國的反制法律行動不僅會對等展開,甚至可能根據歐盟行為的實際危害性進行差異化、威懾性反制。
這裡存在“兩個歐洲”的路線較量:一個是如歐洲議會一般的歐洲中心主義及歐美聯盟主義,主張對華全面對抗、干預和新冷戰,這是一個高度意識形態化和霸權主義化的歐洲,早已力不從心,落後於時代;另一個是立足歐洲戰略自主、對華理性接觸、面向和平發展的歐洲,這一新立場與新力量正在特朗普主義、歐美貿易戰、俄烏戰爭、巴以戰爭與美以伊戰爭的重重困境中反思崛起,是歐洲文明的覺醒力量,有可能開闢歐洲文明的新階段與中歐關係平等互動的新模式。這就要求中國方面平衡多元地理解當代歐洲,精準研判“兩個歐洲”的裂痕與鬥爭,綜合謀劃最佳應對方略。
歐洲缺乏干預的力量,但不等於缺乏干預的理由。歐洲議會決議代表了一種“干預理由”,一種意識形態與知識體系上的文化霸權。縱觀歐洲議會的決議全文,其底層敘事邏輯正是一種民族領域的人權干預主義。歐洲議會決議具體提出了如下干預理由:第一,保護少數民族身份認同是習慣國際法,所有國家均有義務遵守;第二,《促進法》的“強制同化政策”和國家主義措施壓制了少數民族身份認同,並與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存在顯著差異;第三,《促進法》的域外效力條款構成所謂“跨國鎮壓”,對少數民族海外群體和外國人造成法律威脅;第四,《促進法》及其相關措施造成中國“人權狀況惡化”,破壞中歐關係核心。
基於上述理由,歐洲議會提出了一系列干預、制裁性質的行動倡議,主要包括:第一,譴責中國的“民族同化政策及其侵犯人權行為”;第二,敦促中國廢除《促進法》,履行保護少數民族的國際人權法義務;第三,呼籲歐盟理事會啟動歐盟全球人權制裁機制,對涉及《促進法》的官員與實體實施制裁;第四,譴責《促進法》的域外效力條款,敦促歐盟各成員國採取外交和法律行動予以抵制;第五,對中國宗教事務進行進一步干預;第六,呼籲聯合國人權高專發佈針對《促進法》的情況報告。這些行動倡議的煽動性、干預性、破壞性是非常顯著的。歐洲議會聲稱中國政府制定《促進法》侵犯民族領域人權、破壞中歐關係,但其行動倡議恰恰是破壞了中歐關係的主權平等、互利合作的規範性基礎,以所謂“人權至上”的歐洲標準和干預行動淩駕於中國主權與聯合國國際法原則之上,以所謂“基於規則的國際秩序”行霸權干預之實。
從歐洲的當前處境和內部多元裂痕來看,這一決議的“制度化”前景堪憂,不大可能較為系統完整地轉化為歐洲法律秩序中的執行規範,但確實有可能在歐洲範圍乃至於國際社會造成對中國民族法律與政策的嚴重汙名化,也不排除會有個別歐盟國家或機構以此為由對中國實施某些干預制裁。甚至,這一決議及其歐洲內部的呼應者也可能推動美國加入干預制裁行列,策應與配合美國在涉疆、涉藏等中國民族議題上的輿論戰、貿易戰和法律戰。
對歐美反華勢力聯手炒作“民族牌”及其相關的宗教、人權議題對中國進行干預制裁的實際風險性與危害性,《促進法》本身做了充分的評估和應對安排。《促進法》第一章總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了本法的反干涉與涉外法治鬥爭原則,即:“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不受外部勢力干涉。堅決反對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權等藉口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污衊抹黑、遏制打壓、滲透破壞等行為。”面對民族分裂勢力和外部干預勢力的破壞打壓,《促進法》有“硬法”的一面,有涉外法治鬥爭的制度依據和執行機制,是“有牙齒”、可鬥爭的權威性法律。這種反干涉和域外管轄是正當的法律反制,絕不是決議所稱的什麼“跨國鎮壓”。
同時,《促進法》也正確處理了少數民族的差異性與中華民族的共同性的辯證統一關係,確立了增強共同性和尊重包容差異性的促進法制度原則,並在法律正文多處設有保護少數民族身份認同、自治權利與文化權利的條款,從而體現了中華民族共同體“多元一體”的有機性、互動性和整體性。歐洲民族歷史缺乏“多元一體”的共同體經驗與“大一統”智慧,對中國民族立法的文明與歷史背景缺乏理性理解的必要知識,這是需要更多的中歐民族領域對話與人權對話加以彌補的。
決議對《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促進法》關係的理解也是錯誤的,中國民族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基準在憲法,而中國憲法規定了中國是一個“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規定了“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規定了中國民族關係的憲法目標是“平等團結互助和諧”,而《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將其中的民族平等、民族團結目標以民族區域自治的方式加以推進和實現,這部法律仍然是中國涉民族領域的基本法律,而《促進法》以增強中華民族共同性為法律導向,是對《民族區域自治法》相對偏重民族差異性和民族自治性的制度彌補和提升,二者是相互協調銜接的關係,共同回應和支撐的是中國憲法上完整的民族關係構建目標。《促進法》第一章總則第8條明確確認和規範了民族區域自治與民族團結進步的協調銜接關係,即“國家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歐洲議會深受西方民族主義與文化多元主義的價值觀和知識體系影響,偏向民族差異性和民族學、人類學意義上的族群文化權利與自治權利,對中華民族共同體的歷史和法理存在觀念與知識隔膜,對中國憲法與《民族區域自治法》《民族團結進步促進法》的整體法律秩序關係圖景及中華民族共同體法治建設的法理邏輯缺乏規範性理解和認同。歐洲議會決議的立法缺陷根源於其“東方主義”的知識缺陷。
整體分析上述決議的“干預理由”和“行動倡議”,我們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結論並據此思考如何增強《促進法》的國際話語權和涉民族人權鬥爭的制度優勢,推動世界民族治理和全球人權治理的共同發展進步:
第一,《促進法》是中華民族的自我理性立法和政治成熟的法治里程碑,是對中華民族共同體歷史與法理的規範性肯定,必然對西方的民族國家範式與民族領域的人權話語霸權造成結構性挑戰,並對民族分裂勢力的存在合法性與利益網絡造成壓制和切割,由此激發民族分裂勢力和外部干預勢力的汙名化、反彈和干預、制裁,這些都在合理預期之中。
第二,《促進法》立法動議、審議與通過後初期的海外輿情和政治反應一直在持續發酵,歐洲議會的干預性決議衹是其中的一個片段,圍繞該法的輿論戰和法律戰是長期複雜的,必須具備長期鬥爭思維和能力基礎。
第三,歐洲議會決議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但具有政治立場宣示和政策倡議的效果,且代表了歐洲中心主義的意識形態和人權話語霸權,對中國國際形象、民族政策與法律合法性、中歐關係、聯合國人權機構範疇的地位和角色以及未來美國介入預期下民族領域輿論戰、貿易戰、法律戰的多重混成與鬥爭迭代有深刻影響,已經超出了通常的民族工作領域而成為涉外法治建設與總體國家安全體系建設的重要課題,必須一體統籌,有序應對。
第四,《促進法》是一部融合民族歷史、政治思想、憲法規範與世界民族治理示範等多重內涵與訴求在內的綜合性、基礎性法律,必須全面準確深入開展該法的宣傳、闡釋、研究和國際傳播,凝聚國內外理解和認同《促進法》及中國民族政策與法律立場的統一戰線、強大話語權和知識體系優勢,從深層學理和法理上突破西方話語、制度和知識霸權。
第五,在《促進法》的配套制度建設與法理話語權建設中,應當具有“跨域融合”的政策理性與學科方法自覺,將涉民族法治建設、涉外法治建設與總體國家安全法治建設有機結合起來,形成支撐《促進法》全面準確實施的立體化、系統化並具有涉外統籌性質的跨域法律規範體系與整合性法律執行機制。
第六,積極開展涉民族領域人權對話與人權法律協調,有效應對來自歐洲人權法、國際人權法及其相關論壇、審議程序、合規審查程序和干預制裁程序的壓力、衝擊和危害,並逐步推動將中國的民族治理與人權治理經驗和規範以自主知識體系構建、文明交流互鑒、多邊治理合作與規則標準制定等方式和世界各民族及國際社會共享,以人類命運共同體的理念共同探索世界民族治理與全球人權治理新形態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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