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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司法界人士解讀“消費公益訴訟第一案”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5-02-02 13:15:24


 
  有司法界人士指出,在實名制購票情況下,鐵路運輸企業將《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第四十三條理解為“不管旅客是否能證明已購車票,只要遺失,一律應另行購票”是對該法規的片面理解或者曲解。
 
  據悉,該規定“旅客丟失車票應另行購票。在列車上應自丟失站起(不能判明時從列車始發站起)補收票價,核收手續費。”之後緊接著規定“旅客補票後又找到原票時,列車長應編制客運記錄交旅客,作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還後補票價的依據。退票核收退票費。”從中可以看出,該條的立法本意是原則上旅客如遺失車票,應另行購票,但有證據證明已購票的,則可以退款。

  也就是說,《鐵路旅客運輸規程》規定消費者另行購票並非是對消費者遺失車票的懲罰,而是在消費者遺失車票後無法查證消費者是否已購票情形下作出的規定。有司法界人士認為,在實名制購票前提下,消費者在出站時發現車票遺失,鐵路運輸部門馬上就可以對消費者購票信息進行核實。經核實確已購票的,則無需另行購票。因此,鐵路運輸部門認為另行購票是對消費者遺失車票的唯一處理措施是對鐵路運輸規程第四十三條的斷章取義、片面理解。

  本訴訟案中,《鐵路旅客運輸規程》的內容屬於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其性質屬於《合同法》規定的格式條款。有司法界人士認為,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若被理解為“消費者遺失車票應另行補票,即使有證據證明已購票也不例外”,則該內容也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也不符合《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所規定的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應依法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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