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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鳳凰網) |
中評社北京7月8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一些紀檢監察幹部認為,監督檢查部門主要運用監督執紀第一、二種形態,審查調查部門主要運用監督執紀第三、四種形態。實踐中,監督檢查部門在辦理案件時發現需要給予重處分的,大多移送審查調查部門,這樣在一定程度上重複占用了辦案資源、影響了辦案效率。監督檢查部門能否辦理重處分案件,黨規黨紀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擬對該問題進行探討。
一、監督檢查部門在辦理案件中出現重處分的三種情況分析。第一種是涉嫌一般違紀問題,經過核查確定審查對象存在一般違紀問題,但具有特殊情節,需要給予重處分。比如,存在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情形、數種一般違紀行為合併處理、共同故意違紀的為首者等。
第二種是在對涉嫌一般違紀或者一般性職務違法問題線索深入核查後發現,審查調查對象涉嫌嚴重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等問題,可能給予重處分。比如,在辦理涉嫌違反廉潔紀律的問題線索時,發現審查調查對象可能涉嫌受賄犯罪。
第三種是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對於該規定,筆者認為“不構成犯罪”情形,主要指依據刑法第十三條等相關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或者尚未達到刑事立案追訴標準,不認為是犯罪,但是需要給予重處分的,比如酒駕、賭博等行為。“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主要指黨員有刑法規定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達到了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後果,情節嚴重,需要給予重處分的,比如嫖娼等行為。
二、關於監督檢查部門能夠辦理一定類型重處分案件的依據。筆者認為,監督檢查部門能夠辦理一定類型的重處分案件,主要依據有以下三點:
一是依據《監察機關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第二十三條,對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對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提出給予政務處分的意見,移送案件審理部門辦理。對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司法機關決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監察對象,需要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由相關監督檢查部門辦理立案手續。可見,法規規定中存在監督檢查部門辦理重處分案件的情形。
二是監督檢查部門辦理一些重處分案件並不違背部門分設的立法立規原意。地市級以上紀委監委實行監督檢查和審查調查部門分設,並明確劃分各自的職能,主要目的是分解權力、形成內部制約和強化監督職能。因此,監督檢查部門在辦理重處分案件時,必須充分考慮能否實現對權力的有效制約,是否影響監督檢查部門開展日常監督。對此,筆者認為,一般違紀問題、一般性職務違法問題,如存在加重情節需要給予重處分的,原則上應當按程序報批指定審查調查部門辦理,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不影響日常監督工作的前提下,按程序報批後,也可由監督檢查部門繼續辦理。
三是監督檢查部門辦理一些重處分案件有利於節約辦案資源,提高辦案效率。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監督執法工作規定中都對提高辦案效率作出規定,例如,監督執法工作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情簡單,經過初步核實已查清主要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需要追究法律責任,不需要再進一步開展調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審理可以一並報批,履行立案程序後再移送審理。該條文傳遞了一種信號,即在事實簡單清楚、證據充分確鑿的情況下,特別是不需要採取留置、查詢、凍結等措施,監督檢查部門經過初步核實就已查清主要違紀事實時,考慮到節約辦案資源、提高辦案效率,無需再移送審查調查部門,可作盡快結案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