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4月28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典型案例】
錢某,中共黨員,A區政府原區長。2013年下半年,A區2014至2016年城市道路清掃保潔勞務外包項目(6個標段)對外進行招標,時任A區區長的錢某與國家工作人員李小某、B保潔公司經理範某三人商議後決定合作此項目,形成以李小某的哥哥李大某的名義與B公司合作,雙方各占股50%的合作合意。錢某又與李小某達成合意,雙方各占股25%。為在形式上符合合作投資的要求,李大某與範某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經營風險與利潤分成按項目所承擔履約保證金比例進行。為了讓B公司中標,錢某安排C招標代理機構經理楊某操作招投標事宜,在製作招標文件時設置有利於B公司的條件。招標公告發布後,為了提高B公司中標率,錢某利用職權修改了招標文件的評分標準,最後B公司中了兩個標段。中標後,錢某和李小某按占股比例分別交了約49萬元的履約保證金。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錢某和李小某分別獲得項目分紅約337萬元。
以上項目運作由B公司具體負責,運營成本(如支付人工費、購買設備、保險等)由B公司承擔,錢某和李小某委托李大某參與以上項目的財務管理。項目到期後,履約保證金如數退還給錢某和李小某。
【分歧意見】
在討論錢某和李小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時,對認定串通投標罪沒有爭議,但對於是否構成受賄罪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錢某和李小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兩高”《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這是實務中所說的“合作投資型”受賄。錢某和李小某按占股比例分別交履約保證金49萬元,並安排李大某代表他們參與項目財務管理,屬於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不以受賄論處,應以從事營利活動違反廉潔紀律,對錢某和李小某進行黨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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