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月4日電/網評:駁外媒抹黑“人大釋法”的兩大謬論
來源:大公報 作者:文兆基(時事評論員)
行政長官早前就沒有本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能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全犯罪案件的問題,向中央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第三十八次會議於去年12月30日,表決通過了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
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次釋法並沒直接判定海外律師能否參與國安法案件,而是指出解決相關爭議的路徑,法院在案件審訊前,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若法院未有取得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應當根據國安法第十四條規定履行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後,部分境外媒體一如既往地加以抹黑,例如美國國際媒體署操控的“自由亞洲電台”,便借用所謂香港法律界人士之口,抹黑釋法賦予香港國安委“無限權力”,可定義何事牽涉國家安全,其決定不受司法覆核,使得香港除國安委外,“所有政府機構都沒存在價值”云云。
“證明書”制度早已存在
這篇所謂“報導”完全基於政治偏見,是故意混淆視聽。其實,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制度早已有之,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另外,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可見釋法並沒有另行創立一套新規定。
至於所謂證明書制度令法院審訊再沒必要,則是完全有違法律常識。任何有基本法律常識的人都會知道,祗有涉及觸犯香港國安法犯罪的案件,才有機會涉及國家安全和資料涉及國家機密的認定問題,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根本無必要取得證明書。難道有人會認為一單搶劫案件,或者企業之間的商業糾紛,會牽涉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須在法院取得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另一方面,縱使一單案件之涉案行為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後,法院仍須判定被告人的行為有否觸犯香港國安法。
以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能否參與國安法案件為例,即便行政長官認定海外律師參與有關案件不利於維護國家安全,黎智英仍可聘請本地律師為其辯護,而他涉嫌觸犯的“串謀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是否成立,則是由法院作出裁決,根本不會因證明書認定被告是有罪或無罪。
沒有賦予國安委“無限權力”
至於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會令“所有政府機構都沒有存在價值”,更是邏輯錯亂之說。首先,報導提到的抗疫和教育,確實有機會涉及非傳統領域的國家安全問題,例如內地海關早前查獲一批境外寄出的瞞報生物製品,當中涉及白喉、百日咳生物制劑,香港未來如出現類似走私病毒制劑,甚至是製造或惡意散播病毒的情況,難道不屬非傳統國家安全問題,不可由香港國安委作出應急措施的決定嗎?
其次,本地一般的民生、經濟、交通和福利措施和政策,絕大部分情況之下並不會牽涉國家安全問題,自然是由相關的政策局制定政策、擬定相關法例或修訂草案,再交由立法會審議,毋須交由香港國安委作出判斷和決定。即使涉及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定和修訂,例如行政長官表明會積極考慮修訂的《法律執業者條例》,都會依照基本法規定的立法程序,將修例草案交予立法會審議。
香港國安委的決定雖不受司法覆核,但國安法第十一條規定,行政長官應當就香港特區履行維護國家安全職責的情況提交年度報告。如中央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長官應當就維護國家安全特定事項及時提交報告。國安法同時規定,香港國安委接受中央政府的監督和問責,香港國安委成員為特區政府主要官員,而主要官員是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五)提名並報請中央政府任命。換言之,香港國安委是受到中央監督,所謂香港國安委坐擁“無限權力”一說,實屬無稽之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