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咎辭職須制度化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5-12-05 15:58:10  


  1、官員引咎辭職還須厘清責任 

  對於清楚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來龍去脈的民眾而言,最為關心的並不是一位正部級官員的辭職結果,而是這位元官員引咎辭職的邏輯。自從非典疫情引爆中國的官員問責以來,眾人已經熟知,高官的引咎辭職更多的乃是一種政治倫理要求,即有負選民所望與政府所寄、內疚於心而不堪再任的表示。但這種引咎辭職,也往往將抽象的領導不力責任與具體的處理不當責任混為一體。 
而中央通報所言,乃是官方第一次認定國家環保總局作為主管部門對這次事故“重視不夠”、“估計不足”,所以“負有責任”。這意味著國家環保總局在“不夠的重視”下、在“不足的估計”下,無疑有失誤的決策而導致了不當的處理。那麼這些“不夠的重視”、“不足的估計”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具體情形?環保總局是不是因此出現了延誤通報、消極指導、協調不當或者其他什麼失誤?高官問責與引咎辭職,歸根結底是要將責任厘清,讓教訓挑明,使後人警覺。(廣州《南方都市報》) 

  官員引咎辭職本不是新聞,在權力良性運行下就該如此。然解振華的辭職卻又是新聞,因他是近來事故頻仍中唯一引咎辭職的一例。解振華的辭職可以說是對時下沉悶,甚至顯得有點麻木的官場投入了一塊石子,激起了一陣漣漪。至少解振華主動承擔了松花江環境污染道義和政治上的責任,這比起那些口口聲聲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而漠視自身責任的官員來說,要有責任感、有羞恥心。既使損失不可挽回,但終究對公眾有個交待。 

  解振華雖引咎辭職,主動承擔了自己應負的領導責任,起了一個好頭,但厘清責任絕不能就此止步。我們既不願看到讓解振華一人將責任大包大攬,獨自品嘗事故惡果,也不能因解辭職而一了百了,更不能成為豁免相應法紀處罰的藉口。 

  責權對等,這是權力運行的基本法則。去年,中共中央批准實施的《黨政領導幹部辭職暫行規定》便明確有九種情形的官員應引咎辭職。可近來一系列重大事故鮮見官員辭職,就是責任劃分不清、不明,其結果是法不責眾,眾人齊聲“唏噓”了事。既使是這次中石油吉化公司“11.13”爆炸事故導致松花江水域嚴重污染,也不僅僅是解振華一人辭職能說明問題,應有更多官員跟進自責。 

  官員主動引咎辭職,有利於營造一種良性的“官場文化”,從而謹慎用權、小心為官。但引咎辭職既不是“問題官員”權衡利弊之後的有效選擇,也不是責任鏈條中其他官員保職的擋箭牌。只有實事求是,認真厘清事故責任,獎懲分明,才能真正達到整肅吏治的目的。(湖南紅網) 

  2、官員引咎辭職須制度化 

  國家環保總局局長解振華因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辭職,從而成為《公務員法》審議通過後第一位依法辭職的部長級高官,中國官員引咎辭職將日趨法制化。解振華之「咎」是「對松花江事件重視不夠,對可能產生的嚴重後果估計不足,對這起事件造成的損失負有責任」。學者評價,其「責任」既包括對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的受害者負有責任,即損害了這些受害者的權利;也包括對選民、全國人大、國務院等負有政治和法律上的責任,即未履行好被賦予的職權。而高官辭職具有警示效應,將推動改變政府管理中「重權力、輕責任、權責失衡」的傾向,推動建立責任政府和法治政府。(香港《大公報》) 

  作為負責人,解振華對松花江環境污染事件負有領導責任,即存在工作上的過失,並因為過失而導致了國家重大的損失,引咎辭職也無可非議,但其勇氣也令人敬佩。解振華的這一決定是對污染事件的及時迅速的反應,也是其對管理工作中過失行為的一種承擔責任的表現形式。 

  但是,解振華因為松花江環境污染事件辭職了,這種因為工作過失而辭職的行為是否值得推廣呢?到底是什麼樣的情況應該辭職呢?對政府官員因為失職而引咎辭職行為是否應該有個考核標準,什麼樣的過失行為應該辭職?難道僅憑官員的內心的自我譴責和不安這一標準?這樣的標準是不完善的,甚至是對於富有責任心的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近日屢見報端的各類事故很多,並且人身和財產的損失都是特別巨大,卻沒有政府官員對此辭職。這樣相比之下,作為省部級高官的解振華也就成為了第一個吃螃蟹的人。也因為此,讓人敬佩;也讓仍遺憾,到底引咎辭職這一行為何時才能制度化,何時才能有個考核的標準呢?而不是僅憑官員的內心的自我譴責與不安而辭職。(江蘇《新華報業網》) 

  松花江水環境污染事件終於有人出來承擔責任了。但我認為先別忙叫好,因為有一些概念還不是很清楚。從已經發生的引咎辭職看,“引咎辭職”等同於一種處罰,但這種處罰比較主動,比較“高姿態”,因而也比較體面,而且引咎辭職的官員事後一般也不會再被追究其他責任。但主動“引咎辭職”的並不是太多。而且,什麼情況下應該“引咎辭職”,似乎也沒有一個準確嚴密的標準。比如這次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雙苯廠發生爆炸事故從而造成水環境污染事件,為什麼中石油的負責人、吉林省的負責人、吉林和黑龍江環保局的負責人不“引咎辭職”?他們不應該“引咎辭職”還是不夠“引咎辭職”的資格?或者是他們想要“引咎辭職”而未獲批准、所以就未能見報?這都讓群眾心?搞不明白。 

  所以,對“引咎辭職”應該規範起來才對,不能僅僅依靠官員的“覺悟”和自省意識。有些官員所負責的工作,明明搞得很差勁,群眾意見很大,他就是不“引咎辭職”,上級又沒有“責令辭職”,人民群眾又沒有將其罷免的權力,這種官員居然穩坐交椅安然無恙。而那些比較有責任感的、比較有自省意識的官員,自覺提出“引咎辭職”,於是就辭職了。同樣是有過失、應該承擔責任的官員,臉皮厚的留下來了,臉皮不太厚的辭職走掉了,這不太“公平”吧? 

  中國的官員從理論上講不是官,是公僕。但是“公僕”的形象蒙塵太多,需要擦拭灰塵並重新塑造出新的公僕形象來。比如引咎辭職,就有必要“與國際接軌”,首先讓它承擔起道義上和良心上的責任,而不是用“引咎辭職”做為擋箭牌跳脫法律和黨紀政紀的追究。除了引咎辭職以外,還可以實行“責令辭職”、“就地免職”。 

  在其他的監督辦法不是太健全的情況下,我們有必要把“引咎辭職”進行到底。所謂“進行到底”,意味著兩層意思:第一,什麼情況下、什麼人應該“引咎辭職”,必須有明確的、毫不含糊、毫不模棱兩可的標準;第二,該“引咎辭職”就必須辭職。如果其本人假裝糊塗不辭職,公眾有權力要求“責令辭職”乃至將其罷免。(廣東《南方網》) 

  因在近期的松花江環境污染事件過程中處理不力,中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解振華提出辭職,國務院2日免去了他的局長職務。這是中央政府貫徹高官問責制的又一體現。但是,總的來說,目前對高官的“問責”僅僅停留在實踐層面上,遠未制度化,缺乏相應的法律保障,不免給人以“匆忙滅火”之感。 

  在中國風險性事故頻發的今天,亟須建立完善可行的高官問責制,將高官問責制通過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做到事故發生後,處理有法可循。同時被問責者也可以依法行使申訴權,此可有效防範這一制度被濫用的危險。(福建《東南網》) 

  3、要讓引咎辭職不再成為新聞  

  解振華局長引咎辭職,讓人為他敢於承擔責任的勇氣叫好。相信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成為各媒體議論的焦點,因為媒體和公眾對官員特別是省部級高官的辭職還充滿好奇,媒體和公眾思想上多少都存有類似此人是否“倒楣”的存疑。說穿了就是引咎辭職尚未形成法制化,才使得正常的引咎辭職附加了不該有的新聞價值。 

  事實也確乎如此,自2003年因為“非典”而辭職的原衛生部長和原北京市長外,中石油原總經理馬富才、密雲縣原縣長張文和吉林市原市長也中石油川東鑽探公司井噴特大事故、北京密雲“2•5”特大傷亡事故、吉林省吉林市中百商廈“2•15”特大火災事故相繼引咎辭職。然儘管如此,這些官員的辭職都是在國務院定性為“重大責任事故”,得出他們應當負領導責任後他們才作出辭職決定的。這樣難免給人這樣的印象,官員們是出於不得已而被迫辭職。其他一些辭職的官員,無論職級大小,都概莫如此。 

  此外,在這些辭職的官員中,由於都是行政一般手,党的一把手都平安無事,這樣更增添了這些官員辭職的“悲劇性”和人們的同情。再加上在“重大責任事故”的認定上沒有一定的量化標準,又無法可依,官員的引咎辭職往往根據某一突發性事件的影響由上級主管部門認定。其中夾雜的人治色彩和感情因素是不可避免的。就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而言,很多人都會產生這樣的疑問,既然解振華局長要引咎辭職,其他富有直接領導責任和地方政府富有主要領導責任的人怎麼處理?七台河東風煤礦礦難的責任者怎麼處理? 

  這些縈繞在人們腦海中的問號沒有解決,媒體和公眾就會對這樣的事件派生出各種各樣的新聞資訊而傳播。海外媒體還會對辭職事件胡亂引申和上綱上領到意識形態方面進行肆意攻擊。(上海東方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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