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香港6月30日電/陳水扁具名要求台北地方法院返還在“國務機要費”案中檢方扣押的證物,理由是“違反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的扣押程序”。
“國務機要費”案沒有起訴陳水扁,但起訴吳淑珍,檢察官並指他們是共犯。陳水扁在起訴之初,宣稱“吳淑珍一審判有罪就下台”,但審理開始後卻採拒不出庭等種種拖延手段,以杯葛法院。如今,大法官的解釋文並未認為審判“違憲”違法,陳水扁的拖延策略已難以為繼,遂欲藉大法官解釋“搶”回證據,認為法院一旦無證據可用,即無法進行審判。
台灣聯合報今日發表社論指出,曾經堂皇宣示“一審有罪就下台”的陳水扁,現在操作的竟是“扼殺一審”的勾當。色厲內荏之狀,欲蓋彌彰。
所謂“國家機密”,必須確實是機密,才有以特別法律加以保護的必要;而在“國務機要費”案中,檢察官起訴時公開了相關資訊,認定陳水扁自稱的秘密外交根本不存在,則檢察官查扣的那些資料其實只是犯罪證據,根本不是什麼“國家機密”。陳水扁如今的舉動,縱然能夠製造審理程序上的困擾,卻也暴露了作賊心虛。但是,如今困獸猶鬥的陳水扁,有任何“巧門”都必定要鑽,所以人民也只好奉陪陳水扁,一起來研究一下大法官六二七號解釋,看究竟能否得出陳水扁可以要回扣案證據的結論?
解釋文說,檢察官固然暫時不能以嫌犯身分對陳水扁進行偵查,但對陳水扁身分及尊崇及職權行使無直接關涉的措施,或對犯罪現場的即時勘察,仍然可以實施。解釋理由進一步說明:個別的調查證據行為,如係陳水扁自願配合,應認為扁自己判斷未違反“憲法”賦予的特權。因此,如今陳水扁想要取回的證據,當初即是以陳水扁涉嫌犯罪而偵查他,並作成了筆錄、查扣了證據等;則陳水扁既已同意並配合在先,即表示並不“違憲”,現在豈有理由要回?而大法官既肯認陳水扁就是否侵及其特權,有自己的判斷餘地,更沒有說扁可以就已同意、已完成調查或查扣的筆錄或證據事後反悔,則陳水扁當然不能胡亂引用六二七號解釋,要求取回。
其次,解釋文又說,“總統”特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仍得本於解釋意旨,為必要保全證據……如有搜索扣押之必要……立法院應制定特別程序法律……在法律制定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搜索扣押均須經高等法院五人特別庭的准許”。這段話的意思有兩層:如果純係調查他人犯罪嫌疑與“總統”無涉,那就一切按正常程序辦理。若偵查他人卻發現“總統”也是共犯,那就須回到前面所說調查“總統”的基本原則,亦即,對“總統”已同意、已完成的偵查及取證,即無“違憲”問題;至於對尚未實施的搜索扣押,就要依特別法或立法前由大法官創造的特別程序來聲請。然則,陳水扁想要取回的證據若僅與他人犯罪有關,陳水扁即無權取回;若與陳水扁本人犯罪相關,則既經陳水扁同意配合,大法官沒有說可以反悔,陳水扁亦已無權取回。如今,陳水扁想把他吐出來的吃回去,這個圖象多麼惡心?
社論說,解釋文並指出:法院可以審理“總統”已提出的資訊,但要不要採取保密措施,則視陳水扁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機密而定。已核定者採保密措施,未核定者則不必。縱然“總統”事後補核定,此前已完成的既經程序也不違法,且檢察官的偵查程序也照此辦理。然則,依此解釋,法院曾要求陳水扁提供相關證據核定機密的文號,陳水扁已予拒絕,因而法院之公開審理當然合法;而就法院公開審理使用的未核定為機密的證據資料,不要說是陳水扁,全台已沒有任何一人有取回的特權!至於法院依法院組織法賦予的權限,決定本案今後酌採不公開審理,則是另一回事了。
就鑽“巧門”而論,陳水扁自是花樣百出。但在“國務機要費”案中,從陳水扁捏造出所謂的“機密外交”,並向檢察官說謊那一刻起,早已注定其機關算盡,聰明反被聰明誤的命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