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公證認證】本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證明材料應當由華僑居住國有權機構出具,並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證、認證。
第七條 【送養人提交材料】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成長情況報告、體檢證明和照片,並按照《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九條有關送養人提交材料的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被收養人由繼父或繼母收養的,送養人應當提交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的書面意見、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照片,以及被收養人出生證明等能夠證明送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關係的材料。
第八條 【送養人材料轉交】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對送養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認為被收養人、送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出具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並向其轉交送養人提交的相關材料複印件和被收養人的照片。
社會福利機構送養搜尋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登記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無異議的,向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移送材料。
第九條 【收養通知】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對收養人的材料進行審查,認為收養人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將被收養人和送養人的有關情況轉交收養人及其居住國主管機關。
收養人及其居住國主管機關均同意的,中國兒童福利和收養中心應當向收養人發出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並向收養登記機關發出送養通知。
第十條 【收養協議】收養人與送養人應當訂立書面收養協議。協議一式三份,收養人、送養人各持一份,辦理收養登記手續時收養登記機關收存一份。
第十一條 【登記材料】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填寫收養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收養協議,同時分別提供有關材料。
收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來華收養子女通知書;
(二)護照和照片。
送養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送養人是社會福利機構的,應當提交其法人登記證書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件)、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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