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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退押金人數超千萬 押金難退背後有哪些玄機?
http://www.CRNTT.com   2019-01-07 16:02:59


 
  不過,ofo在用戶協議第15款“法律適用、管轄與其他”中,對糾紛的管轄權做了單方面約定:ofo小黃車指定一切糾紛的管轄權在“中國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地在北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但是,用戶與ofo簽訂的仲裁協議是以仲裁條款的方式約定於《用戶注册協議》之中的,該仲裁條款排除了用戶需求司法救濟的訴訟權利,加重了用戶的義務,且用戶同意該仲裁協議并非用戶的真實意思表示,違反了仲裁的自願原則。依據我國《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仲裁法》的相關規定,用戶可去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在協議中,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位於北京市西城區,所以應當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申請。

  此外,由於人數衆多,且個案標的額較小,個人維權成本高昂,廣大用戶可以考慮采用代表人訴訟或仲裁的方式,授權一個代表機構或代表人來進行訴訟或仲裁,以節約成本。

新業態常有,監管如何與時俱進?

  曾經風光無限的共享單車發展到如今的地步,確實值得我們好好反思。這些年來,打著“共享經濟”的名號,分時租賃汽車、共享單車、共享充電寶等各類新經濟模式不斷湧現。然而,我們的監管跟上了嗎?

  在中國社會科學院國際法研究所研究員廖凡教授看來,自共享單車模式興起以來,其押金的性質、歸屬及監管問題一直是社會討論的熱點。雖然去年出台了《關於鼓勵和規範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發展的指導意見》,但該《意見》只是多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而非部門規章,就其法律效力位階來看,其并不具備相應的強制力和法律拘束力。此外,《意見》也未明確具體的監管主體及相應懲罰制度,同時缺乏對使用押金用途的監管。

  雖然目前官方對共享單車的界定為互聯網租賃自行車,但其收取押金及利用押金從事業務的模式卻具有金融業務的屬性。對此,有關部門對類似准金融業務或類金融業務應該有較為清晰的認識,要有針對性的出台相應的金融監管政策,隔離用戶押金風險。

  同時,政府對類似新經濟模式的監管既不能因其“創新”之名任意放縱,也不能對其進行一味打壓,而是應該尋求創新與規範之間的協調與平衡。要有明確、清晰的監管邏輯,避免監管政策起起伏伏、大起大落,讓經營者無所適從,也讓用戶受到不必要的損害。(來源:上觀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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