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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水扁條款!台擬修法沒收不明來源財產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8-08-30 17:16:15  


  中評社台北8月30日電/台灣“法務部次長”黃世銘上午表示,“法務部”參考英國防止貪污法等立法例子,決定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增訂第6條之一“公務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及第10條增訂第二項,視為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可依法扣押、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草案在27日已陳報“行政院”,預定開議前送“立法院”審議。

  台灣《聯合晚報》引述黃世銘說法指出,第6條之一是規定公務員有說明財產來源的義務,這是義務說明,和外國直接當作貪污罪不一樣,因此責度不高,在3年以下。

  至於第10條第二項,對於收入以外財產無法說明,依“法務部”的版本是直接視為貪污所得,但這不是罪的規定,而是從刑的特別規定。

  國民黨政策會上午舉行“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法公聽會。執行長林益世批評,陳水扁卸任後每年政府要花數千萬照顧其生活,人民供養的前提是希望“總統”任內不要特利個人,但陳水扁一家至今有不知多少金額的財產在海外轉動,讓人民極為痛心。

  他說,對於洗錢防制的法律其實相當完備,但法是死的,再周詳的法律都難防堵有心人,國民黨上屆“立委”時就提出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但法界對於無罪推定原則、舉責任的歸屬都有不同見解,因此沒有通過,最近因為扁家洗錢事件可以感到人民的期待,因此國民黨將列為本會期優先法案。

  報導指出,對於過去不同見解,黃世銘表示,依英國“性交易法”第30條第二項的規定,即是有罪推定,經歐洲人權委員會認定尚屬合理,因此,無罪推定並非絕對原則,而緘默權也非絕對權利,如果與“國家利益”衝突,不是不能以法律限縮,他以英國“刑事審判及公共秩序法”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濫行緘默權,將受不利之認定。

  黃世銘指出,台灣立法上也有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他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二項就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者,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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