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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美案證詞 陳水扁爆任內接受AIT指示行事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9-09-22 17:27:31  


  中評社台北9月22日電/陳水扁力挺由獨派人士發起的控美案,在今年8月間提出書面證詞,以“前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總統”之名為“台灣地位未定論”背書,其中並宣稱,他任內接受由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在許多特殊時機的指示。

  陳水扁支持美國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林志昇控訴美國政府案】證詞書狀,荒誕不經,內容如下:

  【流亡中國政權在台北】前“總統”陳水扁先生茲提出以下說明事項與證詞,並保證其真實性,嚴格遵守美國法律28 USC 1746的規定,絕不作偽證。

  1. 本人願意當證人,沒有參與本案訴訟,同時年滿十八歲以上。

  2. 本人作證是基於個人對事務的經歷和了解,因此對以下證詞負責。

  3. 本人擔任“中華民國”在台灣的“總統”,從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日至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日,根據本人對歷史演變的了解與法律事實,一九四九年經過非常混亂的時期後,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建立後,許多原來“中華民國”政府單位與軍隊組織,流亡到佔領中的台灣。此流亡中國政權在台灣的第一任“總統”是蔣介石。

  4. 本書狀所探討“國籍”議題之背景:“中華民國”之“國籍法”原發布於1929年2月,當時台灣仍是屬於日本的一部分。無論此“國籍法”或“中華民國”之其他法律,從沒有更新、擬定或發布,因此,沒有法律依據可確認,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投降典禮後幾個月,所進行“把本土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的訓令,是不合法的,因為缺乏法律依據。實際上,“中華民國”政府官員把1945年10月25日宣布為“台灣光復節”,是嚴重違反戰爭慣例法的行為,不具合法性。

  5.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授權該條約的非簽署國﹝例如“中華民國”﹞,與日本可以另定和平條約。1952年8月5日台北條約第10條規定:“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被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

  6. 依據本人所了解,基於上述事實,“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的相關規定還沒有完成。

  7. 而且,無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關係法或美國總統所發布的命令,均找不到可把本土台灣人當作“中華民國國民”的依據或許可,“中華民國外交部”核發ROC護照給本土台灣人,命令本土台灣人偽裝“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依據美國相關法律規定,該護照是違法而不得使用。

  8. 本人擔任“總統”時期,根據“台灣關係法”,本人清楚了解,美國政府認定本人是“台灣執政當局”“總統”,同時,不承認台灣或“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國家”,根據一九五二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美國是台灣地區之主要佔領權國,本人了解這種情況至今沒有任何改變,根據這個理由,本人接受由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在許多特殊時機的指示,甚至會抵觸與干擾本人擔任“總統”時的決定與決策。

  9.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判定,本土台灣人近六十年來無國籍,高等法院也同意這個分析,現今,美國最高法院審理此案,是要釐清本土台灣人的人權,在舊金山和約和美國法律中,本土台灣人應該得到的保障與保護。舊金山和約是美國最高法律的一部分。依據本人所了解,以及顧問團所匯集意見,沒有任何美國法院曾經判決,指出自然人之“國籍認定”是一個政治問題,因而是美國最高法院無權審理的議題。

  10. 國際法規定:“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對本土台灣人來說,目前的政策,強迫使用ROC護照是嚴重侵犯本土台灣人的尊嚴。

  11. 釐清與認定本土台灣人的國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不是政治問題。依據戰爭慣例法、舊金山和平條約、歷史記載等等,美國軍事政府 (USMG) 對台灣的管轄今天仍健在,是故,本土台灣人長期被剝奪在美國憲法下的基本人權保障。

  12. 在“林志昇控告美國政府”案中,本人很樂意站在美國最高法院所有大法官面前,說明清楚本土台灣人(不是“流亡中國人”在台灣)與美國政府之間的關聯,而且本土台灣人為何應該擁有美國政府核發的旅行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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