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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人稱黃光裕案二審8月宣判 不開庭審理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0-07-31 08:49:29  


 
  罪罰之爭

  一審判決結束後,黃光裕認為,上述判決背離事實和法律,存在嚴重錯誤,特委托北京市漢鼎聯合律師事務所邀請法學界九位專家舉行了論證會。

  這九位專家不僅包括各大高校的教授,也包括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這些專家很多都是參與國家立法的專家,諸如中國刑法學會名譽會長高銘暄教授,中國刑法學會會長趙秉志教授,中國刑法學會名譽會長馬克昌教授等。

  記者獲得的一份上述九位專家簽名的專家論證意見上的專家結論是:“黃光裕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單位行賄罪,一審判決對這兩項罪名的認定有誤;黃光裕的行為雖然構成內幕交易罪,但一審判決據以確認價格敏感期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賬面收益額計算方法錯誤。”

  稍早前的6月16日,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和檢察日報《方圓律政》雜誌主辦了一場研討會,爭論的焦點亦主要集中在“非法經營罪”。

  北大法學院金融法教授彭冰認為,在“非法經營罪”的判定上有兩個明顯的錯誤。一是適用法律的錯誤,二是定罪錯誤。

  他認為,一審判決援引《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將黃光裕通過深圳地下錢莊歸還澳門賭債的行為定性為變相買賣外匯行為,並進一步將該行為解釋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規定的“在國家規定的外匯交易場所以外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從而得出對黃光裕應按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結論。

  彭冰稱,《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屬於1996年或2008年版本,而對黃光裕的行為定性應適用行為發生時的外匯管理法規,即1997年版本 (注:黃光裕的兌匯行為發生在2007年9月到11月間)。而按照當時《條例》第40條規定,黃的行為系“非法套匯行為”而非“變相買賣外匯”,而當時對這種套匯行為刑法並未規定為犯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12月25日發布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依法可將在國內投資收益所得自由匯出境外,黃光裕作為香港地區居民將資金匯出境外的行為並不會對我國外匯管理秩序造成任何破壞或損害,將其作為犯罪處理,是錯誤的。”彭冰稱這也是爭議之一。

  關於此案爭議還不僅僅在於此。專家認為,黃光裕案內幕交易罪價格敏感期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認定違法所得的賬面收益額計算方式有誤。

  黃光裕案中,兩個內幕交易信息分別公開於2007年6月28日和2008年5月7日,公開當日的股票價格是否能完全反映內幕信息本身對股價的影響仍然備受爭議。

  對此,一位資深的刑辯律師稱,“這些法學家的意見也僅僅是在表面進行了論證,沒有深入整個案子的本質。再說,法學家重理論,而法院的審判邏輯與其還有一定差異的。”據業內人士稱,組織專家出意見在之前的很多案件中就出現過,但是專家意見到底對案件發生多大作用,司法界的人士認為專家意見影響二審判決的可能性很小。

  而現在看來,黃光裕“非法經營罪”判決是否有誤,內幕交易罪獲利如何認定,黃光裕的期待能否成為現實,這些諸多懸念也尚待二審判決之時揭開。事實上,黃光裕案引起法律界如此高的關注和爭議也是此前同類案件前所未有,最終的司法裁定無疑將有示範意義。

  事實上,這件案子的社會意義要比其法律意義要大,著名出版人吳曉波曾經就說,黃光裕案件本身體現的就是整個社會對富人“原罪”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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