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評社北京11月14日電/原標題:重慶市實施國家安全法規定(來源:重慶日報)
(2012年4月10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國家安全工作及維護國家安全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主管全市國家安全工作。市國家安全機關設立的國家安全分局在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承擔主管國家安全工作的職責。
公安、保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國家安全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和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或者線索,應當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機關對單位和個人開展國家安全工作的情況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幹部培訓機構應當開設國家安全教育課程,做好對國家工作人員的國家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應當在國家安全機關的指導下,對在校學生開展國家安全宣傳教育。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電信、郵政(快遞)、賓館等單位無償提供與國家安全工作有關的信息以及其他便利條件,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隻能將獲取的相關信息用於維護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並嚴格履行保密義務。
第七條 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相關信息、資料;對國家安全機關要求保密的數據和資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同意,不得向任何單位、個人提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舉辦大型國際會議、大型涉外活動時,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事前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
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重大涉外合作項目,主辦或者承辦單位應當與外方簽訂保密協議;向外方提供資料應當報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向境外派駐常駐機構或者常駐人員,應當向國家安全機關通報,並接受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指導。
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境人員進行國家安全教育,並制定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條 在涉及國家秘密的特殊崗位工作的人員,以及雖離開特殊崗位但未滿國家規定脫密期限的人員(統稱涉密人員),因私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在知道其出境時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一)駐外人員有被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策反、收買嫌疑的;
(二)駐外人員在境外擅離職守、滯留不歸或者參加邪教組織的;
(三)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
(四)國家秘密被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竊取、刺探的;
(五)國家安全受到侵害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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