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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教師無罪釋放並非“沒天理”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2-11-20 14:31:25  


  11月16日,浙江溫嶺官方發布消息稱經深入偵查,認為虐童案當事人顔艶紅不構成犯罪,依法撤銷刑案,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處罰,羈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16日,溫嶺警方已釋放了顔艶紅。

  對於虐童教師的無罪釋放,有很多人表示不解:如此惡劣的一起案件,嫌疑人竟無須承擔法律責任,還有沒有天理了?這實在是對法律責任的誤解。

  固然,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對照虐待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尋釁滋事罪的法條規定,溫嶺警方將虐童教師刑事拘留確實沒有明顯的法律依據。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虐童教師無須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這是因為,法律責任作為行為人承擔法律上不利後果的一種方式,不僅包括刑事責任,而且也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等。就虐童案而言,作為當事人的顔艶紅即使已經被無罪釋放,仍然可能要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首先,就刑事責任而言,顔艶紅仍然可能要承擔侮辱罪的法律責任。必須明確的是,公安機關將顔艶紅無罪釋放,僅僅是公訴意義上的無罪釋放。也就是說,對於刑法明確規定的告訴才處理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等親告案件,即使某種行為觸犯了該5種罪名,如果沒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公安機關也無權立案管轄、追究責任。在虐童案中,從網絡上流傳的照片來看,女教師對幼兒公然實施揪耳朵行為、用膠帶封嘴巴行為、頂垃圾鬥行為等,已經侮辱到了幼兒的人格尊嚴,對幼兒造成了傷害,涉嫌侮辱犯罪。對此,如果幼兒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女教師完全可能會被以侮辱罪判刑。當然,是否起訴是幼兒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權利,其也可以選擇放棄。

  需要說明的是,網絡上有一種說法,認為根據1998年頒布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六部委聯合規定)第4條第(八)項的規定,侮辱罪作為“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有權受理、管轄。這種說法忽視了六部委聯合規定第4條中的前提。事實上,六部委聯合規定第4條在列舉8種情形時,明確規定這8種情形是“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的,而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與第1項“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並列的。因此,作為告訴才處理的侮辱罪案件並不適用六部委聯合規定第4條,公安機關無權受理、管轄。因此,對於虐童案,如果認為女教授需要承擔侮辱罪的刑事責任,也只能在幼兒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的前提下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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