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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院9大理由駁回抗告案 國民黨再敗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3-09-30 12:02:03  


 
  (5)抗告意旨所指若准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將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言增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云云,要不可取。

  (6)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就上開擔保金之數額為爭執,惟抗告人既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彌補,復迄未具體陳報其所受損害得易以金錢估算之數額為何,亦未能指出原法院酌定之金額何以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原法院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允當。

  (7)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損害僅為其剩餘“立法委員”任期期間之總薪資及其名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8)況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抗告人所稱之黨紀、黨譽與社會評價等損害,尚非不可回復,亦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亦無可採。

  (9)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撤銷其國民黨黨籍,致其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其就是否具有國民黨黨籍之法律關係,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其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為有理由;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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