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舉7項主動退市情形
這位發言人介紹,對於何為“主動退市”,我國資本市場始終缺乏統一認識,導致在制度層面未能給予主動退市足夠重視與應有地位。
另外,主動退市與併購重組活動結合緊密,但我國市場收購、回購等併購重組制度尚不完善,缺乏餘股強制擠出、杠杆收購工具等配套制度,行政管制色彩依然較重,導致主動退市的制度成本與社會成本總體偏高。近年來,雖然我國有一些主動退市案例出現,但總體而言數量不多,方式也比較單一。
《意見》逐項列舉了因為收購、回購、吸收合併以及其他市場活動引發的7種主動退市情形,還要求向證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同意,以防範在主動退市中可能出現的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不當行為。
多舉措防止退市公司“一退了之”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說,為防止退市公司,特別是違法違規公司“一退了之”,《意見》針對強制退市公司和主動退市公司的不同特點,在退市後去向及交易方面做出了差異化的配套安排:一是要求證券交易所應對強制退市公司股票設置“退市整理期”;二是安排強制退市公司股票統一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即“新三板”)設立的專門層級掛牌交易;三是明晰重新上市的條件和程序。
為妥善處理退市與民事賠償的關係,《意見》突出強調了“重大違法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而非“退市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要求重大違法公司及相關責任主體或者根據《證券法》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根據公開承諾等協議約定,通過回購股份等方式賠償投資者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