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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http://www.CRNTT.com   2018-09-01 10:02:13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複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後,再對後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病歷資料封存後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五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後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後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二十六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屍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屍檢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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