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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超級平台數據壟斷不能無動於衷
http://www.CRNTT.com   2019-06-28 08:20:55


 
  通過完善法律規制平台的數據驅動型併購

  目前,針對數據壟斷問題,相關法律規範已經有所關注並予以回應。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因其技術優勢、用戶數量等因素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2019年,市場監管總局發布了《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在認定市場支配地位因素中添加了掌握相關數據情況等。

  上述法律規範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有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規定的不完善之處,但缺乏完整性。實踐中,大量數據驅動型併購並未納入經營者集中審查。大數據的特征為體量大、多樣性、速度快、價值高,為獲得數據優勢,平台通常採取激進的行業併購策略。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作為事前申報審查機制,過濾掉有害市場競爭的數據驅動型併購,對防止平台作惡具有重大意義。

  早在2016年,滴滴出行完成收購優步中國的全部資產,但並未向商務部申報,商務部對其展開調查是經舉報而開始且進展緩慢。現有的經營者集中審查申報標準判斷依據為營業額,無法將有反競爭危害可能的數據驅動型併購納入審查範圍。原因在於:數據驅動性行業特殊的商業模式表現為通過免費服務吸引用戶提供數據,早期利潤可能為負;平台願意承擔損失而採用防禦性收購將競爭對手逐出市場;收購目的是為獲得數據,並不看重營業額。因此,不應當僅僅以合併方的營業額為標準,還應當考慮交易額(transaction value)。

  德國與奧地利已經對此展開修法,德國《反限制競爭法》引入交易額標準作為經營者集中審查的補充性門檻,奧地利於2017年通過修正案也調整了併購申報門檻。我國現有的申報標準無法有效應對數據驅動型併購的情形,應當借鑒上述做法增設補充性規定。

  優化數據流動分享機制促進競爭

  對平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法規制屬於事後審查,具有滯後性和被動性,除了加強對平台跨行業併購整合數據行為的事前審查之外,優化數據的流動分享機制也是促進競爭的關鍵之舉。

  第一,共票賦能數據,推動大眾分享數據經濟紅利。如同推動工業時代向前邁進的石油,數據成為發展數字經濟的關鍵生產要素。由於在數據權屬配置、交易制度設計等方面存在爭議,數據的流動分享機制構建遲滯,需要借助新的工具。“共票”是區塊鏈上集投資者、消費者與管理者三位一體的共享分配機制,同時也能對數據賦權、確權、賦能,作為大眾參與數據流轉活動的對價,可以充分調和個人與企業數據權利的內在衝突,為以數據為核心的數字經濟激發新動能。

  第二,以個人數據可攜帶權撬動企業之間數據流動。《歐盟通用數據保護條例》為加強個人對數據的控制賦予其數據可攜帶權,不僅便於個人在其他企業處獲得個性化定制服務,同時也能夠促進數據共享、推動企業間競爭。數據可攜帶權的實現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確立通用的數據傳輸格式,如果一刀切地在整個行業實行,對於規模較小的企業而言合規成本較高,可能仍然導致其處於競爭劣勢地位。因此應當事先調研相關行業的市場集中度情況,依此推行數據可攜帶原則。

  第三,構建企業數據權利的責任規則。如果願意為一項法授權利支付被客觀確定的價值,那麼可以消滅此項法授權利即為責任規則。而通過自由交易以賣方同意的價格購買法授權利則為財產規則,對應為賦予企業數據權利並開展大數據交易。但是鑒於數據價值難以評估、轉讓,法律規範不甚明確,逐一談判大幅提高交易費用,相關交易並不活躍,這也是導致數據封鎖相對容易的原因。如果通過額外的國家干預,事先確立公允價值允許按照責任規則獲得數據,將有助於數據自由流轉。

  數據壟斷問題或許並非較為複雜的問題,只是進入信息革命時代反壟斷法具有的新使命,但超級平台掌握信息壟斷權力得以影響思維、憑借數據先發優勢得以塑造行業、通過控制展示結果得以操縱社會不得不引起警惕。在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引發廣泛關注的同時,始終不能忘記過分強調數據共享對隱私的危害也將帶來數據封鎖的惡果。法律的本質在於平衡,競爭政策不能對超級平台之作為無動於衷,競爭執法機構亦不能以冷眼旁觀來代表包容審慎,尋求協同治理之途方為應有之義。

  來源:經濟參考報  作者: 楊東(中國人民大學國家發展研究院金融科技與互聯網安全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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