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有的停止侵害制度為什麼不能替代禁令制度的功能?王利明說,禁令針對的是正在發生和將要發生的侵害行為,損害常常具有急迫性。如果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維權,因為訴訟耗時等原因,可能導致損害後果的迅速擴大或難以彌補,因此有必要適用禁令以制止正在進行的和將要發生的侵權行為。停止侵害雖然也具有制止不法行為的功能,但其更多的是一種事後救濟措施,難以真正實現對損害的事先預防。而禁令制度則可以在實體結果作出判決之前,在程序法上給予當事人一種臨時的救濟措施,以防止損害後果的發生和擴大。與停止侵害制度相比,禁令制度可以使得損害預防的時間更加提前,這種預防功能是停止侵害制度無法代替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了訴前保全制度,依據這一制度,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這一制度能否包括禁令制度的功能呢?
答案是否定的。王利明說,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也規定了訴前禁令制度,但其在性質上是一種訴前保全制度,其顯然無法代替民法典草案禁令制度的功能。因為在當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的緊急情況下,受害人在請求法院頒發訴前禁令時,只能以實體法為依據,而不能以程序法為依據。法院在判斷是否具備頒發訴前禁令的條件時,很難通過適用程序法規定頒發禁令。
在民法典中規定獨立成編的人格權編,將訴前禁令等制度納入其中,有利於及時制止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有效預防侵害人格權損害後果的發生。事實上,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23條規定已經規定了人身安全保護令,但禁令制度的適用範圍並不限於人身安全這一領域,在整個人格權保護領域,以及身份權保護中,均可適用禁令制度。
王利明指出,從實踐來看,大量的網絡侵權行為迫切需要禁令制度予以遏制,尤其是針對名譽、隱私等侵權行為,如不及時加以制止,損害後果可能會被無限擴大。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已經在侵害人格權的糾紛中採用了禁令的方式。例如,在“楊季康(筆名楊絳)訴中貿聖佳國際拍賣有限公司(簡稱中貿聖佳公司)、李國強侵害著作權及隱私權糾紛案”,就涉及隱私權的保護,但由於我國立法尚未規定侵害人格權的訴前禁令制度,因此,該案是通過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保全裁定對權利人提供救濟。嚴格地說,通過著作權法的規則保護人格權是不周延的,也可能無法有效制止許多侵害人格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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