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的定性要依據犯罪的四個構成要件來判別: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富陽區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陳燕娜說,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本案中,許時新作為村黨總支書記兼村委會主任,同時也是東梓關村新農村建設推進工作領導小組成員之一,具有協助場口鎮政府管理新農村建設工程的職能,在身份上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要件。為此,其為工程承包人在東梓關村新農村建設工程上謀取利益並索要錢款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犯罪。
在東梓關村杭派民居項目中,農居點房屋建設項目資金來源為東梓關村村民自籌資金,非財政資金。且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村民委員會屬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相關規定中的“其他單位”,許時新作為東梓關村村委員會主任,身份上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要件。另外,在涉案工程項目中,業主單位並非場口鎮政府,實際施工建設過程中,也無具體文件約定由東梓關村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施工方因工程進度受阻而賄賂許時新,出發點是為了借助其黨總支書記兼村委會主任的職務便利推進工程進展,而非利用其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職務便利。綜上,此時許時新非法收受賄賂的行為,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案例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紀委監委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