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四:行為人收受多名下屬或行政被管理人贈送的財物,數額累計達三萬元以上。例如,國家工作人員丁在替兒子操辦婚禮期間,收受多名下屬贈送的財物,雖每人的財物數額均未達數額較大但累計超過三萬元。收受下屬或行政被管理人財物超過三萬元,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是《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針對“感情投資”設立的規定。其中三萬元的來源與組成素有爭議,究竟是來自於一人還是多人?筆者認為,應當以單個人為單位進行衡量,因為若允許多人參與累計,便容易混淆人情往來與感情投資的界限,將正常的人情往來或者收受禮金的違紀行為“拔高”成刑事犯罪。至於此處的三萬元究竟是指單筆數額還是多筆累計,筆者認為,原則上允許對單人所贈財物進行累計,但仍需考慮財物贈送的緣由、時節等因素,諸如是否發生於婚喪嫁娶等場合、是否符合當地風俗習慣、財物金額是否明顯異常、雙方之間是否互有饋贈等,以免將人情交往的禮金誤認為賄賂。
情形五:行為人因受賄被給予黨紀政務處分後又再次受賄。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戊曾因受賄一萬元受到黨紀政務處分,爾後又再次收受他人財物。此時涉及到如何理解《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當中的“未經處理”。筆者認為,受過黨紀政務處分的行為不應再納入受賄數額計算。因為一方面,在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對行為施以懲戒已經在責任評價上具有了終局性,亦即不屬於未經處理;另一方面,司法解釋已經針對曾因受賄而受到黨紀政務處分又再次受賄的行為降低了入罪門檻,若在計算受賄數額時再次累計將有重複評價之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