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該條規定,自然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通過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獲得一定的物質利益。姓名權雖然是典型的精神性人格權,但是隨著市場環境的不斷開放、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姓名權被商業化使用的現象已經越來越多,尤其是特定領域名人的姓名,除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財產價值之外,通過許可他人在特定的範圍內使用,也會提升一定的價值,產生經濟利益。
在實踐中,姓名利益的商業化運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代理行為,權利主體利益的進一步全面保護,都需要從立法上對“許可使用”加以規定。因此,民法典在對姓名權的規定中增加了許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內容,使其內容更加完善。這一規定也是對姓名利益與主體適當分離的現象在立法上的肯定與認可。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當自然人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時,本人與使用人都應當在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尊重交易習慣的前提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問:我的筆名、網名也受法律保護嗎?
答: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隨著市場經濟和信息時代的發展,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背後往往都隱藏著巨大的商業利益,具有人身和財產的雙重價值。未經允許非法利用有影響力的知名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可能會帶來巨大的利益。因而對姓名、名稱的這些衍生概念予以保護尤為必要。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對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在法律適用和保護上給予了與姓名權和名稱權同等的保護權。需要強調的是,這種保護的前提是:這些衍生概念必須與某一特定的人或企業建立起穩定的對應聯繫,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對於非法使用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行為認定侵權的標準,核心依據就是這種使用是否造成公眾對其背後所代表的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混淆與誤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