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職人員知悉或參與煙酒購買過程的。實踐中對於送禮方在商場購買煙酒,相關公職人員在場並知情,特別是根據公職人員要求或指定購買的,則應以對方實際支付價格作為認定相關煙酒價值的依據,煙酒本身的真偽不影響對其所收煙酒價值的認定。
第四、收受的煙酒實物已滅失。由於煙酒屬於消耗品,實踐中存在煙酒已被消費或轉送他人,實物無法查證的情形。對此,有人認為應以被審查調查人供述的同類煙酒當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認定依據,由價格認定機構出具相關價格鑒定意見書,以此為依據認定煙酒的價值。筆者認為此類做法不妥,在無法確定煙酒真假的情況下,鑒定其同類商品價值無實際意義。本著有利於被審查調查人的原則,筆者認為在煙酒實物已被消耗或滅失的情況下,則無法對所涉煙酒進行價格認定,不宜對相關煙酒價值作出評價。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況下,因相關煙酒已經滅失,無法確定相關煙酒的價值,因受賄罪對犯罪金額有法定要求,即使收送雙方供證一致,也不能認定受賄犯罪。而由於認定違紀違法對金額沒有規定要求,故在相關證據到位且達到“明確合理可信”或“清晰且令人信服”證據標準的前提下,可以認定違紀違法。
四、收受煙酒等物品的款物處理。對於收受煙酒等物品的款物處理,應區分不同情況,依紀依規處理,對其中涉嫌職務犯罪被認定為受賄贓款贓物的,應隨案移送司法機關,此種情形不再贅述。筆者主要探討一般違紀違法案件中煙酒款物的處理。黨紀處分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亦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依據上述規定,對於作為因受禮或受賄暫扣或扣押的煙酒實物,應予以收繳或罰沒。對於收取的煙酒提貨券、煙票,或具有其他可認定煙酒價值的情形,經組織認定相應價值後,應收繳或罰沒其違紀違法所得。也可以根據煙酒或票券價值價格,追繳並處置等額錢款。對煙酒已經滅失,無論是否作為違紀違法事實認定,如果被審查調查人願意主動上交相關錢款,則應依據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於對黨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禮品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第二條等規定,予以登記上交。(盧新潮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紀委監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