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道理,早在香港國安法制定之初,已清楚訂明了香港國安委的設立、成員及職責,當中包括其作出決定的權力,可見今次釋法並不如梅儒瑞所言,擴大了國安委的權力,而是純粹重申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賦予國安委的職責,並且述明法院如遇有應當取得特首證明書的情況,而又在取得證明書前已作裁決,國安委便可為此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至於梅儒瑞宣稱國安委作出影響法院案件的決定,缺乏司法機構監管,便會破壞本港司法獨立,更是純屬污衊。事實上,即使撇開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不論,《入境條例》第十一條本來已有條文,授權行政長官可以發出命令,隨時更改任何入境者的逗留條件或逗留期限。是故,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只是讓國安委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某一人的入境將會造成國安隱患,或者損害本港及國家利益,便可透過作出決定,指示入境事務處行使本地法例所賦予的入境審批權。這一入境審批權的行使本身,跟法院是否批准對方代表某個國安法被告人出庭,有可能是完全沒有關係。
退一步而言,即使有人認為,只要法院批准某名外地律師參與訴訟之後,對方未能來港出庭,便是所謂的案件受到影響,但司法獨立其實是指:香港在基本法第八十五條保障下,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而非指法院作出的判決,最終能否被有效執行。況且,即使早前選定的黎智英外地律師,在釋法後最終未能來港,對方仍可享有聘請本地執業律師的權利,而他的案件最終是否罪成,還須交由法院裁決,可見所謂司法獨立受損一說,不過是純屬污衊而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