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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
http://www.CRNTT.com   2024-01-08 12:02:20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導致監測數據不真實、不準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撤銷其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並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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