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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決定將不良債權轉由政府承接如何認定
http://www.CRNTT.com   2024-02-28 10:28:24


 
  綜上所述,肖緒華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具有濫用職權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肖緒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求陳貴礦業集團為其提供10萬元公款供個人使用,構成受賄罪還是貪污罪?

  胡志剛:經查,2012年9月份,肖緒華利用擔任陳貴鎮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要求下屬國有企業陳貴礦業集團董事長陳某某從集團支取1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在審理時有同志提出,陳某某作為肖緒華管轄範圍內的國有企業的董事長,為感謝肖緒華一直以來對該企業的支持和幫助,同意從公司支取1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應當認定肖緒華構成受賄罪。經分析研討,我們未采納該觀點,應認定肖緒華構成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兩者都具有占有財物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但財物的來源和屬性是不同的,貪污罪的錢款來源於公款,具有公共財產的屬性,受賄罪的錢款通常來源於個人,雖然也存在受賄款來源於公款的情況,但受賄人一般對該屬性基本不明知或無法認識到受賄款項的公共財產屬性。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11號“楊延虎等貪污案”的指導精神,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肖緒華時任陳貴鎮黨委書記,要求下屬國有企業陳貴礦業集團董事長陳某某從公款中支取10萬元供其個人使用,其主觀上明知該10萬元並非來源於陳某某個人而是來源於國有企業,系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侵吞公款。對於該筆公款,肖緒華占為己有且不存在歸還的意思表示。之後,陳某某自行將該賬做平,幫助肖緒華完成貪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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