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犯罪特徵看,貪污罪與為親友非法牟利罪都是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化公為私、損公肥私型犯罪。但二者間的差異也是顯著的。為親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利用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進行經營,或者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接受服務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提供服務,或者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致使公司、企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從犯罪構成看,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經濟的正當競爭秩序和國家利益以及公司、企業利益,親友在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一定的經營行為,付出一定的經營性勞動,這是其獲取非法利益的客觀基礎。結合本案實際,劉達親屬在房屋裝修中不存在經營行為,更與劉達所在企業沒有任何其他業務往來,不符合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構成。
辯護人提出,劉達並未實際控制蔣某某、劉某某向其行賄的財物,屬於犯罪未遂,應對劉達從輕處罰。如何看待該意見?
郭輝:近年來,代持型受賄成為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的一種表現形式,對此類案件的定性處理,要整體把握行為本質,判斷財物的實際狀態。具體可從行受賄雙方是否達成具體合意、行賄人是否具備財產給付能力以及受賄人是否實施了收受行為等方面把握。
本案中,劉達在任職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便利,為蔣某某、劉某某在承攬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撥付等方面提供幫助,並非法收受二人財物。在案證據證明蔣某某、劉某某具備支付能力,且二人希望通過給付“感謝費”與劉達形成穩定利益共同體,對此劉達非但沒有表示拒絕,還企圖通過代持掩飾受賄事實。
孫錫河: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實踐中,判斷受賄犯罪的既遂、未遂應當以受賄人是否實際控制財物為標準。代持型受賄打破了權錢交易時間與空間的同步性,產生受賄人“並未取得財物”的外在表現,便有觀點認為此類受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辯護人也是從該角度提出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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