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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權:台當局無權拿國際人權公約來說事
http://www.CRNTT.com   2025-03-31 11:58:50


 
  實際上,上述權威著作都指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條與該《公約》其他條款有些不同,它不是直接關於個人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而是對國家、組織或個人的禁止性規定,它實際上是對《公約》第十九條(注:表達自由)的一項限制。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這些需要禁止的行為和第十九條所載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情況一樣,行使後者時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
  
  《公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戰爭宣傳並不是禁止所有的戰爭宣傳,而是禁止可能導致或實際導致侵略行動、破壞《聯合國憲章》所主張的和平的戰爭。《公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並不禁止關於自衛的主權或符合《聯合國憲章》的人民自決和獨立權利的主張,而是反對侵略戰爭。
  
  其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說事,那是自我貼金,因為直到如今,聯合國都沒有承認台灣當局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締約方地位,因為台灣當局並非是聯合國的成員體。
  
  實際上,雖然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放簽署時,當時竊據聯合國席位的台灣當局已經由其當時的“常駐聯合國代表”劉鍇簽署這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選擇性議定書》(允許個人向人權委員會訴告其本國政府違反公約)。但在此後,由於當時的實行獨裁統治的國民黨政權對該“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內容存有疑慮,及當時台灣地區限制人權的“國內法”也未能符合兩個國際人權公約規範的人權標準,而一直未有將該兩個國際人權公約送交“立法院”履行批准手續。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二七五八號決議,台灣當局被驅逐出聯合國,台灣當局也隨之被排除在國際人權體系之外。
  
  二零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立法院”終於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同時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送交聯合國秘書處備案,但立即被聯合國以聯合國大會二七五八號決議僅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合法代表為由而拒絕接收存放。
  
  因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連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來說事的“權利”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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