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普通法詮釋《香港國安法》的實質罪行和程序條文
早在香港回歸初期,〔15〕終審法院就已經明確,香港各級法院可依據《香港基本法》第158(2)和158(3)條對《香港基本法》行使解釋權。而在行使相關解釋權時,香港法院必須遵循普通法的原則,以體現和延續《香港基本法》中對保留香港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普通法制度的規定。在香港法院解釋《香港國安法》時,同樣需要運用普通法原則來詮釋該法。〔16〕
普通法詮釋法律的原則本身是一個極為複雜的問題,但大體而言,普通法詮釋法律原則可以分為文意解釋原則﹙Literal rule﹚、黃金解釋原則﹙Golden rule﹚、目的解釋原則﹙Purposive rule﹚和弊端解釋原則﹙Mischief rule﹚。〔17〕
在文意解釋方面,香港法院多次運用《香港國安法》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確定其內涵。例如,在審視《香港國安法》第20條有關分裂國家罪的文意規定時,法院特別指出,該條文的文意清晰表明分裂國家罪不要求有暴力元素。而在詮釋《香港國安法》第24條中恐怖活動造成社會嚴重“危害”的含義時,法院亦引用了《簡編牛津英語詞典》中“危害”等同於“傷害、損傷、損壞、惡作劇”的釋義。在解釋《香港國安法》第22條顛覆國家政權罪時,法院引用了《辭海》論證“政權”為“亦稱國家政權。通常指國家權力,有時也指體現這種權力的機關”,〔18〕還再次引用《辭海》、《簡編牛津英語詞典》以及牛津詞典應用程序,以論證“顛覆”的字面含義為“顛倒、倒翻、傾敗”和“破壞或推翻(制度、秩序等);企圖通過隱秘手段削弱或顛覆(國家、政府、政策等)”。同時,為了實現《香港國安法》與香港本地法律的銜接、兼容和互補,香港法院在詮釋顛覆國家政權罪時,亦引用了《釋義及通則條例》中對於“國家”、“權、權力”的解釋。可見,香港法院普遍地適用了普通法的文意解釋原則,以詮釋《香港國安法》的多項條文。
在目的解釋原則的運用方面,香港法院多次援引《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以此對《香港國安法》的具體條文含義進行詮釋。以《香港國安法》第22條有關顛覆國家政權罪的詮釋為例,法院特意指出,《香港國安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堅定不移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該法明確規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政府在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各自責任,由此表明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立法意圖在於禁止和懲罰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正因如此,《香港國安法》第22條第3款所規定的“其他非法手段”,並不局限於暴力行為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