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詳細解釋稱,兩個產生辦法的修訂完全符合上述政治體制的基本原則和特征。第一,直轄中央。香港基本法正文第12、17、45、48(5、8)、158、159等條文體現香港直轄中央,不可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修訂。相反,這次附件的修訂包含了設置選舉委員會的召集人制度、選舉委員會第五界別設置的兩個界別分組、選舉委員會對立法會三種方式產生的參選人都有提名權,都體現了香港直轄中央的地位。
第二,行政主導。香港基本法第43、48(1、2、3、6、7、9、10、12)、49、50、65、72、74、76等條文都體現行政主導,不可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修訂。這次修訂卻保留了附件二原體現行政主導的分組投票制度。
第三,行政立法相互制衡和合作。香港基本法原來就有行政立法相互制衡的條文,如第49、50、73等條文;也有行政立法相互配合的條文,如第55條。這次修訂體現更廣泛的代表性、更高層次的均衡參與,兼顧了社會各界別、各階層、各方面的利益,新設有宗教界、創新科技界、人大政協界等界別產生的立法會議員,可以有更好的相互制衡。這次修訂也會湧現更多、更高質量的立法會議員,行政長官可從立法會議員委任行政會議成員,有更好的選擇,尋求更好的合作。
第四,司法獨立。對參選人簽署效忠聲明,原《立法會條例》第40條、《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03條已有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兩個附件再予明確,並規定由香港警方國安處對參選人進行資格審查,由香港國安委出具不得司法複核的法律意見書,並由資格審查委員會宣布。在選舉改革中完善了有關參選人的資格審查制度和機制,加強了對愛國者治港的保障。對司法管轄權作了必要的限制,避免了過去選舉主任的審查被司法複核推翻而出現的混亂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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