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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峻。(中評社 鄒麗泳攝) |
四、違反人權保障條款:我們支持,未來兩岸協議中不得有侵害人民受到“我國”“憲法”與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各種權利。因此,在監督條例的設計上,我們贊同倘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得行使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議。
五、涉及“國家安全”:我們認為,簽署兩岸協議不能違害台灣“國家安全”與利益,因此,我們主張在兩岸關係協議簽署過程中,除了“國會”監督機制外,“國家安全”審查機制的納入,與人權保障條款亦同,倘兩岸協議有任何違害到台灣“國家安全”,或者在施行一段時間後,發現對台灣“國家安全”有損害之虞者,行政部門應召開“國家安全”審查會議,審查該協議並提出改善報告或終止該協定。
六、爭端解決機制:我們認為,台灣人民因兩岸協定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協定締結機關去除其侵害,因此必須設有補救措施。此部分歸根究底還是應將各種兩岸經濟協議回歸到WTO爭端解決,而非另創具有兩岸特色之機制,否則可能因此而被香港化或內國化,除讓台灣喪失國家主體性外,也抵觸國際貿易中自由化及公平貿易原則。
七、協議實施後檢討報告:我們認為,兩岸協議簽署要有利於彼此人民,就台灣方面而言,協議實施後每年由締結協議機構提交“立法院”檢討報告,倘中國有違反協議內容或違反互惠原則,“立法院”應有權要求行政機構向中國締約機構要求改善,倘不改善,則“立法院”有權要求終止此一不利台灣人民之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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