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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害者未成年,也要承擔法律後果
http://www.CRNTT.com   2018-07-06 23:17:01


  中國青年報報道,湖北孝感趙女士上初中的女兒在放學回家路上遭一名男同學持刀搶劫,在尖刀的脅迫下,女兒被逼脫光衣服,反抗過程中脖子、手臂和腿上被男同學劃下多處刀傷。但行凶者被警方抓捕後因其未滿14周歲,不承擔刑事責任,很快被釋放。

  犯罪嫌疑人在案發時未滿14周歲,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當地警方援引《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案件予以撤銷。未成年人涉案的傷害事件,施害方與受害方都切實存在,對受害一方的心理如何撫慰與補償,作為施害方的未成年人,在辦案機關相關刑事案件撤案處理的情況下,對已存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施害者,其監護人如何真正做到法律要求的“采取措施嚴加管教”,而不令受害人及其家屬的身心煎熬,這顯然已非個案問題。

  施害者家長拒絕“政府收容教養”,將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施害者在撤案的同時予以釋放,引發爭議的主要是具體案件的處理方式。警方回應媒體采訪時出具的規範性文件《湖北省公安機關辦理收容教養案件程序規定》中規定,“對家庭不具備管教能力,確有必要收容教養的,辦案單位可要求犯罪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公安機關提出由政府收容教養的書面申請”。而此項地方性規範和對“送工讀學校”的程序描述,在作為上位法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有類似說法,“對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不難看出,上位法與下位法在是否將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進行矯治問題上,并沒有將“施害方家長拒絕”作為必備要件,法律條文中對“確有必要”的判斷權有所保留,并沒有完全賦予對未成年人負有監護責任的家長一方,或是考慮到監護人在判斷具體問題過程中客觀性不足,而警方將是否送工讀學校的判斷權交付施害方監護人,是否只是出於辦案精力有限的考慮,頗值得追問。評估家庭是否有管教能力,以及是否有必要將已經存在“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送往工讀學校接受矯治和教育,是在撤銷刑事案件之前有關部門的職責。

  更進一步來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送工讀學校的申請主體中有施害未成年人“原所在學校”的選項,辦案機關所引述的湖北規定中則僅餘監護人一項。湖北孝感的未成年人施害案引發爭議,其中施害方家長拒絕送工讀學校成為未成年人被釋放的理由。僅從法律效力層級來說,上位法也應得到優先援引。“施害方家長拒絕”不是只能將未成年人一放了之的理由,不論是對具體案件施害方是否有必要送工讀學校的判斷,還是後續的矯治程序,法律層面并非沒有相對完備的救濟和應對規定。

  同是未成年的行凶者與受害人,法律的懲處與保障應同步存在并發生效力。刑事責任無法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同樣也須承擔應有的法律後果,處理未成年人案件即便後續刑事追訴程序無法繼續,但對送工讀學校與否的判斷與取舍,也應當考慮引入類似司法程序的制度安排。由司法機關而非具體辦案人員來判斷未成年人送工讀學校接受矯治在具體案件中的必要性,類訴訟的程序安排或能更好確保受害方與施害方在權利救濟上的平衡。(來源:南方都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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