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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台灣關係法》不是“台獨”救命符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7-10-23 11:23:01  


與台灣關系法不是阿扁的護身符
  中評社訊╱題:《與台灣關係法》不是“台獨”救命符 作者:彭光謙(北京),中國軍事戰略問題專家、少將

  窮途末路的陳水扁,日前在接受英國廣播公司專訪時聲稱,“若台海之間有事,美國與日本對台海任何的戰端一定會給予關注,特別是美國一定會依照《與台灣關係法》來從旁協助,協防台灣”。這裏不僅暴露了這個民族敗類色厲內荏的虛弱本質,也反映了這個政治流氓自欺欺人地把美國一紙國內法案當作救命符的幻覺與迷思。《與台灣關係法》果真是美國出兵救扁的法律依據嗎?

  美國《與台灣關係法》的地位

  《與台灣關係法》是美國的國內法,它不能超越國際法準則和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等國際約章成為干涉中國內政的法律依據。

  國際法優先於國內法。一國的國內法絕不能置於國際法之上。這是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和最基本的國際法常識。1972年2月,美國總統尼克松跨過“世界最遼闊的海洋”,與中國領導人毛澤東、周恩來實現歷史性的握手。此後,中美先後簽署了三個聯合公報,即1972年2月的上海公報、1979年1月的建交公報和1982年簽署的八一七公報,建構了兩國關係的法律框架。美國明確“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認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並承諾在此範圍內,美國人民只與台灣人民“保持商務、文化和其他非政府關係”,強調“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干涉內政,是指導中美關係的根本原則”。上述三個聯合公報是由三位美國總統在不同時期代表美國簽署的,承擔了莊嚴的政治和法律義務,它們已經構成了中美兩國關係的政治和法律基礎。上述三個聯合公報是國家間遵照國際法準則而締結的書面協定,儘管沒有以“條約”冠名,但它們完全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條約定義的規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協定,是不能任意違反的。

  而1979年中美建交後,美國國會匆匆通過的《與台灣關係法》卻將台灣與主權國家相提並論,視台灣為“獨立的政治實體”,搞事實上的“兩個中國”或“一中一台”,這顯然是與國際法準則和中美聯合公報相違背的。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第13條規定“各國有一秉誠意履行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產生的義務,並不得藉口其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而不履行此種義務”。《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國際常設法院在“但澤波蘭國民案”中更明確地指出:“一國不得援引其本國法來抗拒他國,以逃避根據國際法或現行條約所承擔的義務”。

  《與台灣關係法》企圖以美國國內立法方式修改或抵消美國在具有國際條約性質的中美建交公報中所承擔的法律義務,這是一種違反國際法的背信棄義的行為。《與台灣關係法》 既不能代替中美聯合公報,更不能高於中美聯合公報,也不能與中美聯合公報平起平坐,相提並論。《與台灣關係法》不僅不能成為美國片面處理日常涉及中國主權的一般事務的有效文件,更不能成為以武力干涉中國內政、侵犯中國主權的合法依據。

  美國並無法律規定必須保衛台灣

  即使是這樣一部違背國際法準則的法律,《與台灣關係法》也並未就動用美國武裝力量,直接干涉中國台海事務作出明確規定。

  《與台灣關係法》 無疑充斥著與中美聯合公報原則相違背的條款。例如,該法案規定:“斷絕外交關係或承認之不存在,不影響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企圖在事實上把台灣地區繼續當作“主權國家”,把台灣當局當作“合法政府”,與台灣當局藕斷絲連。又如法案公然將“非和平方式”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脅,並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並強調要“使美國保持抵禦會危及台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制形式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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