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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界籲盡快制定《電子商務法》司法解釋
http://www.CRNTT.com   2018-09-11 11:20:25


  中評社北京9月11日電/《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商法”)實施在即,業界呼籲盡快出台司法解釋,以保證電商法的實施效力。

  作為我國電子商務領域的基礎性法律,電商法在7章89條的內容中,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與履行、電子商務爭議解決與電子商務促進和法律責任等問題,做出了相關規定。

  這部法律歷時五年,經過四審、三公開。重慶大學網絡與大數據戰略研究院院長齊愛民認為,“電商法的出台使電商產業有法可依,但同時也應當盡快出台司法解釋,以指導未來的司法適用。”在司法解釋中,不僅應當總結此前電子商務領域糾紛的實踐經驗,更應當注重當下和未來新型電商交易模式,保持司法解釋的社會適應性,避免出現剛一出台就面臨過時的尷尬情形。

  有專家建議,在司法解釋上,可以對“相應的責任”進行明確,如不同類型的案件和情況,承擔什麼樣的責任,可以舉例說明,以便司法界更好地參考。

  《電子商務法》規定“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間對“相應的責任”的說法,曾多次變動。從電商法三審稿中的“連帶責任”到四審稿中“補充責任”,再到最後的“相應的責任”。這些變動,也引發了不小的爭議。中消協也曾發聲,認為這種改動,將很大程度上減輕電商平台的責任。

  在齊愛民看來,“電商法不能一味地規制,還應當考慮到電子商務發展的促進。”“相應的責任”在規定上看似減輕了電商平台的責任,但在未來的法律適用中,也要通過司法實踐來形成該條適用的判斷標準。“也將問題的解決交由未來的司法實踐。”

  一位從事民事法案件審理的法官認為,在具體判案中,可能會出現大家對相似類型的案件判罰程度有所不同。他舉例,過去在審理案件時,司法界對新消法第44條規定認定不一致。該條規定提出“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賠償”。

  “但在實踐中大家的理解差異很大”,其中包括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何時提供信息,法院對時間節點的認定不一;而在有效聯繫方式上,有的法院認為,身份證、地址這類信息就算有效聯繫方式,但有的法院認為,有效聯繫方式是一定能讓消費者聯繫到對方的方式。

  “看似很普通的一個條款,就有這麼大的分歧。”該法官認為,電商法中“相應的責任”如果不進一步給出說明,可能在未來司法實踐中出現分歧。

  但也有專家認為,目前制定、發布司法解釋的條件尚不成熟。即便有需要,司法解釋也要看具體法律實施後,司法部門在案件受理審判時,遇到哪些集中問題,再通過司法解釋予以具體明確。“估計司法解釋不會那麼快出台。”

  離電商法正式實施還有三個多月,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蘇號朋認為,這段時間也是給電商平台和電子商務經營者一個消化和整改的過程。比如,目前,一些電商平台的格式條款對“要約”問題作出的不合法的規定,要在電商法正式實施前加緊修改。

  中國互聯網協會研究中心秘書長吳沈括認為,電商法在實施過程中,要注意一些問題。比如,明確界定不同行業部門中,各項制度規定施行的具體負責機關及其職能分工;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能力建設投入;相關行業組織的培育與建設扶持。“及時通過發布行政執法典型案例、司法指導性案例,指導電商經營者的合規風控工作。”

  齊愛民認為,電商法通過後,一個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制定相關的實施細則。首先,應當在適用範圍上予以明確,對於提供服務,如涉及食品安全的外賣平台、涉及交通安全的出行平台等,還需要在具體監管適用上予以確定;其次,法律對於電子商務維權的規定較為籠統,也需要在未來通過政府、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消費者等多方主體的共同參與,形成更加靈活高效的解決機制,真正將消費者權益落到實處;此外,《電子商務法》兼具產業促進和市場規制雙重目的,在實施細則制定的過程中,更應該抱著謹慎的態度,防止因制度嚴苛而束縛了產業創新。

  “要特別留意區塊鏈電商的興起。”齊愛民指出,未來,區塊鏈技術與電子商務的結合,將使得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平台運營呈現出新的形態,需要政府加強對區塊鏈電商的研究,“尤其是區塊鏈電商平台與傳統電子商務平台在法律責任承擔上的異同。”

  此外,在對適用範圍的確定上,在草案審議過程中,就引發眾多學者探討。電商法第9條規定了什麼是電子商務經營者,其中未提及“微商”等新興交易模式,但指出“電子商務經營者中包含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有專家認為,沒有明確提及“微商”,無法準確界定這類新興電商經營者的責任。但也有專家認為,“微商”具有強烈的時代性,但不具有必然的持久性,因此不適於在立法中作出直接規定。

  在齊愛民看來,電商法應當是全面規制電子商務交易行為的基本性法律,應當包括所有符合該條件的網絡交易經營主體。“雖沒明確提及微商,但微商在本質上也是借助於微信、微博等平台實施交易行為並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主體,不在第2條排除適用的範圍之列,因此其應當被納入監管範圍。”齊愛民指出,電商法採取的是反向排除方式,為未來的新型電子商務形態提供了制度空間。

  “微商肯定包含在電商法裡”,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教授蘇號朋認為,微商作為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要按照相關規定承擔責任,“這點毋庸置疑”,目前許多不規範的微商個體,需按電商法的要求,在今後履行相應的登記、納稅等義務。

  但蘇號朋擔憂的是,微商是在微信、微博和短視頻等社交平台上,這些社交平台的性質不屬於電商平台,這在界定相關責任時,可能會出現商家有責、平台無責的情況。“社交平台是否需要承擔第三方平台責任,這還需要作進一步的解釋。”

  (來源:新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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