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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斡旋並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
http://www.CRNTT.com   2021-12-22 18:00:50


 

  在斡旋受賄罪中,無論行為人是索取還是收受請托人財物,均需要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才能以受賄論處。也就是說,斡旋受賄中的賄賂,是“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對價。根據2012年“兩高”《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精神,承諾斡旋雖未採取實際的斡旋行為,但是行為人答應以違法違規的方式替請托人的案件說情打招呼,已滿足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賄中權錢交易的對價,不是行為人實際的斡旋行為,也不是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不需要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已經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認識到行為人索取、收受了請托人賄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請托人請求的事項不正當或者要求行為人以違法違規的方式幫助請托人實現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請托人財物,並承諾、實施或實現斡旋行為即可。

  司法實踐中也遵照該原則予以審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終540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刑終2106號、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同刑終字第21號等,均對承諾斡旋謀求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以受賄罪論處。

  本案中,王某收受賄賂後,持續關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況,通過分析,認定請托事項不經打招呼即可實現,故未實行斡旋行為,這與承諾行為本身並不矛盾。也就是說,如請托事項不具備自身可實現性,王某可能會採取其他違規行為助力實現該請托事項。王某未實行斡旋行為,不是基於對職務行為廉潔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於接受請托後跟進案件進行綜合判定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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