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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人支付的哪些費用可計入受賄數額
http://www.CRNTT.com   2020-06-17 11:33:09


  中評社北京6月17日電/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報道,【典型案例】楊某,某市副市長,中共黨員。2015年3月,楊某利用職務之便為私營企業主蒲某在工程項目承接方面提供關照,事後收受蒲某送的大眾牌途銳汽車一輛。2018年10月,楊某因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被立案審查調查。在審查調查過程中,辦案人員發現,楊某收受的該輛途銳車裸車價83.8萬元,新車購置稅7.2萬元。但蒲某在購車時因資金緊張,大部分購車資金系銀行貸款,至還款結束,蒲某共計支付銀行貸款利息20萬元。

  【分歧意見】

  楊某構成受賄罪無疑,但對於受賄數額的認定,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為他人謀利後所收受的是一輛途銳汽車,該車的實際價值是83.8萬元,故楊某的受賄數額應為83.8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途銳車的價值雖然是83.8萬元,但蒲某另支付了7.2萬元購置稅,故應以91萬元來認定楊某的受賄數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雖然收受的是一輛途銳汽車,但該車系貸款購買,加上銀行利息實際花費了蒲某111萬元,相當於權錢交易的對價是111萬元,故應以111萬元來認定楊某的受賄數額。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在以汽車、房屋等作為收受對象的受賄犯罪中,行受賄雙方為實現權錢交易,有時需要行賄人在賄賂物之外額外支付某些費用,如本案中蒲某購車的貸款利息、車輛購置稅。這種情況下,是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來認定受賄數額,還是以行賄人的實際支出來認定,抑或是以其他標準來認定,往往存在爭議。筆者認為,認定此類受賄犯罪的數額,應以賄賂物的實際價值為基礎,同時考察受賄人的主觀認識以及額外支出的具體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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