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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小平離職:2年脫密期 留人難“拴心”
http://www.CRNTT.com   2018-09-29 14:16:44


 
  對此,法律并沒有做出規定,特別是涉及火箭等敏感軍工企業的個案處理,之前鮮有披露,更沒有被充分研究。鑒於此,也希望張小平事件這起個案能提供一個厘清法律關系的機會。

  而對於張小平能不能到民營火箭公司就業的問題,涉及“競業禁止”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期限最多為2年。

  也就是說,如果企業要對員工進行“競業禁止”,就得支付補償金,補償金的標准一般是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金。這樣才能體現權利、義務相關對等原則。但是,很多地方的規則是“競業禁止”和“脫密期”不能同時適用,也就是說既然要求張小平履行脫密期的規定,就不宜再進行競業禁止。

  客觀地說,目前此事還有很多關鍵事實還沒得到披露,不過一石激起千層浪的背後,也是全社會對國企人才政策的焦慮。

  之前很多政府機構、事業單位為“留下人才”,人為設置了很多不合理辭職的門檻,故意設定漫長的審批期、搞單位辭職名額限制、直接扣檔案,種種不當手段不一而足。

  但找各種借口“卡人”不是尊重人才。哪怕按《保密法》規定,也最多只能把人才雪藏2年,也最終留不住人才。所以,讓離職人員脫密無可厚非,但若是拿“脫密期”來蕭何月下追韓信,就會很被動了。

  談“張小平離職”事件,需要以保守國家秘密為底綫,也需要以遵守勞動者自主擇業、自主流動為出發點。既然事件正在進入勞動仲裁程序,還是希望案件得到法律上的定分止爭,通過個案的處理厘清現行的“脫密期”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30天辭職”的法律關系。(來源:新京報 作者: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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