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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家就針刺傷害群眾案件審判情況答問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09-09-13 12:10:34  


  中評社北京9月13日電/人民網報道,9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聞中心舉行記者見面會,新疆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靖、徐淳就當日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針刺傷害群眾案件情況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我們注意到,檢察機關對兩案犯罪嫌疑人分別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搶劫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理後變更罪名,分別對兩案三被告人以搶劫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請問如何解讀?

  徐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非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6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檢察機關所指控的罪名並非不可變更,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所查明的事實作出與指控罪名不同的判決。這既體現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的原則,也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彰顯了司法公正。

  問:那麼,這兩起案件分別以搶劫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量刑如何理解?

  陳靖:關於伊力盤-伊力哈木投放虛假危險物質案,檢察機關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提起公訴,法院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險性相當的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其他危險方法”主要表現為私設電網、駕車衝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質、擴散病毒等。該行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構成。構成本罪,但尚未造成死亡、重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構成本罪,造成了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是指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虛假危險物質”是指本來不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行為人明知不是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卻宣稱其所投放的是真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使一般人誤以為其投放的是真實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多指製造社會恐慌,嚴重擾亂正常的生產、生活、教學、科研秩序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兩罪都會給社會公眾造成恐慌心理,針對的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人。但二者的區別在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手段、方法必須與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罪的危險性具有相當性,也就是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使用的放射性物質、擴散病毒等,必須是真實的。從庭審質證、認證的結果來看,已認定被告人伊力盤-伊力哈木刺向被害人的注射器中所裝的液體是虛假危險物質。因此,人民法院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恰當的。被告人伊力盤-伊力哈木用注射器扎刺他人製造恐怖氣氛,引起社會恐慌,實屬“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對其科處本罪的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5年無疑是適當的。

  木乎塔爾江-吐爾迪和阿曼尼薩古麗-卡迪爾搶劫案,檢察機關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搶劫罪對兩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法院以搶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搶劫罪數罪並罰,還是以搶劫罪一罪定罪處罰,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以製造恐怖氣氛為目的,先實施針刺行為,後見財起意,劫取錢財,可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搶劫罪並罰;如果行為人以劫取財物為目的,利用人們目前對“針刺”事件的恐慌心理,以對被害人針刺或以此相威脅,則構成搶劫一罪。本案中,二被告人為籌措吸毒資金,攜帶注射器搭乘出租車,以針刺相脅迫,劫取人民幣710元,完全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構成搶劫罪。因此,人民法院以搶劫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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