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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解釋文強案二審維持原判原因(圖)

http://www.chinareviewnews.com   2010-05-21 12:28:27  


 
  答: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受賄罪。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因此,區分“受賄”與“禮尚往來”的界限在於是否存在權錢交易。

  就本案而言,文強作為重慶市公安局原副局長,與其下屬黃代強、趙利明、陳濤等人有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係,上述人員以過節、過生日等名義向文強、周曉亞贈送財物,目的是為了在職務晉升、崗位調整等方面得到文強關照,或者對文強已經給予的關照表示感謝,文強、周曉亞不僅明知這些下屬人員送其財物有所請托,文強還利用職權在職務晉升和人事安排上為這些人提供幫助。所以,文強單獨或者與周曉亞共同收受前述人員財物,具有典型的權錢交易性質,應當以受賄罪論處。

  華龍網記者:為什麼周曉亞收受的財物要計入文強的受賄數額?

  答:認定周曉亞收受的財物是否應當計入文強受賄的數額,要考慮周曉亞收受財物是否利用了文強的職務便利,也要考慮文強是否有共同收受財物的故意。

  證據證實,向周曉亞贈送財物的人都是衝著文強的職務而送的財物,通過周曉亞轉達對文強的請托。事實上,周曉亞也轉達了這些人對文強的請托。文強明知周曉亞接受他人財物,仍利用職務便利為這些人提供幫助,或者解決就業安置,或者解決就學問題,或者解決職務晉升,或者解決工作調動。例如,周某某以各種名義送錢給周曉亞,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文強手中的權力。一方面周曉亞在收受周某某錢財,另一方面文強接受其請托,多次利用職權幫助其丈夫調動工作、幫助袁某轉業安置到公安機關、幫助陳某在公安機關內部調動工作。

  因此,文強明知周曉亞利用其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而為他人謀取利益,證據充分,周曉亞收受財物具有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文強與周曉亞共同受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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