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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網移動版 改變“重受賄輕行賄”:行賄受賄同等處罰 掃描二維碼訪問中評社微信
http://www.CRNTT.com   2014-08-29 17:37:00


  中評社北京8月29日電/對行賄罪與受賄罪同等處罰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專家提出,應改變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重受賄,輕行賄”的做法。同時,應增設“對有影響力者行賄罪”,使之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相對應。

  《法制晚報》報道,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劉仁文昨天對記者表示,給予行賄、受賄雙方同樣的懲罰,最能體現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雖然二者互為因果,但從司法實踐來看,更多情況是行賄引發受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行賄人多是自願的“尋租者”,是專叮“有裂縫之蛋”的“蒼蠅”。

  我國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著“重受賄、輕行賄”現象,檢察機關在立案偵查行賄案件時,往往將其從屬於受賄犯罪,即受賄犯罪不立案,行賄犯罪就不能單獨立案。

  此外,我國刑法規定了行賄犯罪的特別自首制度,即行賄人或者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或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劉仁文建議,應消除行賄、受賄二者在刑罰減免政策上的差別,對兩者施以同等處罰。

  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博士生黃雲波說,還應消除行賄犯罪與受賄犯罪立案標準上的差異。根據目前我國的相關司法解釋,個人受賄的立案標準為5千元,行賄的立案標準為1萬元。

  同時,對於受賄罪以外的其他幾個受賄罪名,如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也應設置與之相對應的行賄犯罪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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