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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
http://www.CRNTT.com   2018-09-01 10:02:13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療機構篡改、偽造、隱匿、毀滅病歷資料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醫療機構將未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的醫療新技術應用於臨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責令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開除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或者責令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的處分,對有關醫務人員可以責令暫停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執業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制定和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

  (三)開展具有較高醫療風險的診療活動,未提前預備應對方案防範突發風險;

  (四)未按規定填寫、保管病歷資料,或者未按規定補記搶救病歷;

  (五)拒絕為患者提供查閱、複制病歷資料服務;

  (六)未建立投訴接待制度、設置統一投訴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

  (七)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啟封病歷資料和現場實物;

  (八)未按規定向衛生主管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

  (九)其他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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