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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用公款報銷個人費用為何罪名不同
http://www.CRNTT.com   2021-01-27 11:25:04


 

  一、王某與李某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該規定並沒有明確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權力是否屬於“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在楊延虎等貪污案指導案例中,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一步予以明確,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王某作為分管省配套辦的省住建廳副主任,其與李某之間存在職務上的隸屬關係,該3萬元旅遊費用在省配套辦報銷,實際上是利用了李某職務上主管、管理省配套辦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之間有通謀,即達成共同的犯意聯絡。本案中,王某在向李某提及3萬元旅遊費用時,李某提議將該3萬元從省配套辦報銷,王某表示同意,二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且犯意指向的對象是省配套辦的公共財物。王某明知自己的3萬元旅遊費用按照正常途徑無法在省配套辦報銷,而只有通過虛列開支等非法手段才能報銷,但仍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王某具有貪污的主觀故意。後李某按照二人的商議,安排會計通過虛列開支的方式報銷了3萬元旅遊費用,其手段行為屬於貪污罪中的騙取。李某未分得贓款的情節可以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是並不影響二人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

  二、王某構成受賄罪,而張某構成貪污罪

  本案中,張某利用擔任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通過虛列開支的方式套取3萬元紅木家具費用,其構成貪污罪,這沒有異議。但王某是否也構成貪污罪?筆者認為,王某不構成貪污罪。首先,張某提議其替王某出購買紅木家具的3萬元費用,但未提及從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報銷,此時,王某犯意指向的對象是張某的財物,而非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的公共財物。其次,雖然王某得到的3萬元是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的公共財物,但是張某的貪污行為並非王某授意,且張某在將3萬元交予王某時,未告知王某錢款來源,張某的貪污行為超出了王某的主觀認知範圍,二人沒有共同貪污的主觀故意,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應該認定王某構成貪污罪。

  王某不構成貪污罪,那構成何罪?筆者認為,王某構成受賄罪。根據2016年“兩高”《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該條即關於“感情投資型”受賄的規定。“感情投資型”受賄,雖然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但就其本質而言,是行賄人通過向國家工作人員饋贈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以期待國家工作人員在將來不確定的時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索取、收受財物的對象是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二是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三是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結合本案,王某和張某之間是上下級關係,王某收受張某的金額是3萬元,且可能影響王某的職權行使,故王某的行為屬於“感情投資型”受賄,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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